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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吕华兴、汪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华兴
汪某
张立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陈世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高明国(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华兴(曾用名“吕华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曾用名“汪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曾用名“张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匡桂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吕华兴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匡桂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国,原审被告匡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吕华兴、汪某、张立与石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吕华兴、汪某、张立将石某某的危房改造后以新建房屋予以返还并支付补偿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华兴、汪某、张立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吕华兴、汪某、张立违反双方的约定,不按期交付房屋、支付补偿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吕华兴、汪某、张立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安装外墙塑钢窗及进户标准防盗门并修葺排水沟等附属设施、补偿石某某房屋差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上诉称张立不是建房合同主体,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吕华兴、汪某的权利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上诉称石某某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上诉人多支付80000元补偿款,存在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石某某负责处理相邻关系,但同时约定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方负责,且由吕华兴、汪某、张立负责办理房屋建设中的建设手续和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吕华兴、汪某、张立与石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吕华兴、汪某、张立将石某某的危房改造后以新建房屋予以返还并支付补偿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华兴、汪某、张立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吕华兴、汪某、张立违反双方的约定,不按期交付房屋、支付补偿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吕华兴、汪某、张立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安装外墙塑钢窗及进户标准防盗门并修葺排水沟等附属设施、补偿石某某房屋差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上诉称张立不是建房合同主体,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吕华兴、汪某的权利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上诉称石某某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上诉人多支付80000元补偿款,存在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石某某负责处理相邻关系,但同时约定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方负责,且由吕华兴、汪某、张立负责办理房屋建设中的建设手续和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吕华兴、汪某、张立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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