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石响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石响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石响全无法提供刘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石响全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即使石响全不能提供刘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人民法院用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应公告送达。本案中,石响全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刘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住址等信息,足以使刘某某的身份被识别,并与其他任何自然人相区分,但因刘某某故意逃避责任,导致送达不能,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综上,一审法院要求石响全提供刘某某确切无误的地址,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石响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石响全与刘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刘某某向石响全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根据石响全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查找到刘某某,经查证,刘某某不在石响全提供的地址居住,且经该地址所属居委会证实,刘某某不在其辖区居住。由于石响全无法提供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石响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石响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有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得以石响全无法提供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石响全的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定程序向刘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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