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系原告石某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张鑫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石某某在位于灵寿县李某某的球磨厂工作,双方约定每日给付原告150元。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安排原告在厂区内挖铁砂池子,上午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被告厂内的铲车撞伤,随即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至河北省院住院治疗。治疗中截肢,被告支付治疗费用42000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球磨厂干活时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但原告损失巨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76277.2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自己记载的账本复印件1份,证明石某某等9人的出工个数及结账数额。
2、张玉林、白文清(白老喜)、石玉海(二伟)、靳六金(六金)四人本人记载的上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其他工人是平等的,均受雇于被告。
3、2015年5月4日石玉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其和原告在被告厂子干活,原告被被告的铲车撞伤。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套、住院票据1张,病历取证门诊票据1张,河北省优抚医院门诊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
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
6、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
7、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
8、假肢司法鉴定费3张,拟证明原告假肢鉴定花费。
9、原告石某某母亲贾成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鹿沟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石某某在李某某的球磨厂工作,双方约定每日给付原告150元”这完全不是事实。1、被告李某某球磨厂位于陈庄镇南沟村,2014年厂内装修房舍、水渠和增加铁粉池设施。工程对外发包后由石某某施工队承建,石某某组织该建筑队白文淸、刘建军、樊六保、靳六金、石玉海、张玉林、任元林参与具体施工。2、修建铁粉池工程按李某某提出的设计要求由原告石某某负贵组织建设。工程费按工程总量以每块砖0.23分计算由李某某给付,石某某支取。石某某本人就组建施工队,在承建李某某工程的同时还承揽着白家河、七油沟旅游等其他工程。参与李某某工程施工的工人均是石某某施工队的成员,人员有石某某召集,工资由石某某发放,上述人员的组织形式和劳动报酬分配均由原告石某某在房舍装修过程中因技术原因不能完成验收竣工,石某某又另找鹿沟村石有志的建筑队参加建设施直至装修工程结束,最后是石某某给石有志建筑队结算的工程款。足见石某某负责工程完成程序,获得的是工程款,而李某某支付的是工程款而获得的是工程结果。4、2015年2月19日,石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清楚的写明:“今收到给李某某的建筑工程款全部结算共计41350元。”证明石某某收到的是建筑队为李某某全部工程的结算款,包括房舍、水梁和铁粉池设施,而不是石某某个人的劳动报酬2015年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石某某悉数为工人支付了工资。5、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佣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管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石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用工方式不具备上述特征,不属于雇佣关系。二、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这是有关承揽合冋的法律规定。2、被告李某某经营铁粉加工业,需修建设施。工程由石某某建筑队承揽。李某某获得的是各项工程竣工后的成果,而支付的是工程款即劳动报酬。石某某以自己的建筑队、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修建自己的工程。获得李某某支付的工原告石某某最后结算、支取和发放工程款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工程是由石某某建筑队施工,人员召集、报酬发放,工作安排均由石某某组织指挥。被告李某某一不负责招人和施工,二不提供技术和劳力。可见双方系承揽而非雇佣。4、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征明显,是承揽而不是雇佣。三、人身损伤事故虽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厂区,但这与雇佣还是承揽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某的建设工程本身就位于本厂厂区内,原告承揽后必须按照被告确定的位置施工。垒砌铁粉池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地点当然在厂区内,因此在场内发生事故与雇佣或承揽没有关系。四、原告确实是被铲车致伤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承揽方依法应当使用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原告提出使用被告铲车,被告也曾答应原告必要时被告可以用铲车帮忙。被告除有铲车之外还有专职铲车司机。因此拒绝原告擅自使用被告铲车。事发当日是石某某让其工人石二伟驾驶铲车,也是石某某的工人驾驶铲车撞伤了石某某,责任不应有李某某承担。现原告诉被告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仟,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所诉不实,法律应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申请证石某志靳某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灵寿县绿勇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厂子内挖铁粉池时,原告召集的工人石玉海驾驶被告厂子里的铲车将原告撞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原告做右小腿截肢术,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2、3跖骨骨折;3、左足中、外侧楔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花费96969.1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2000元。2015年6月26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某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但原告提交证据1、2均系手写,可随时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对雇佣关系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并申请证石某志靳某刘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自己组建了工程队,且以个人名义聘用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证石某志证实,原告石某某与他商定了工资报酬,完工之后原告石某某让被告李某某验收。原一审中被告提交了一张原告石某某写的收条:“今收到给李某某的建筑工程款全部结算共计41350元,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收款人石某某”。原告石某某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定作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选任有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石某某系在被告李某某的工厂内工作时受伤,被告李某某系该工程受益人,且原告也因该事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李某某给予原告石某某经济补偿5万元为宜。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被告李某某再支付原告石某某补偿款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补偿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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