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6号。
主要负责人: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被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郢、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叶某赔偿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5875.60元;2、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在其承保范围内向石某某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6时05分许,叶某驾驶鄂A×××8号小型轿车,沿磁湖路从黄石市区向下陆方向行驶,途经十五冶一公司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石某某驾驶的鄂B×××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驾驶人石某某和乘坐人石银花、石银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石银花、石银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石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8天。石某某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注意卧硬板床,减少腰部负重活动,行腰部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科就诊治疗,若出现头昏加重、恶心呕吐、腰背部及下肢疼痛、麻木、活动障碍等则及时就诊。综上,石某某认为叶某系鄂A×××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依法应向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系鄂A×××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石某某支付赔偿金。
被告叶某辩称:叶某承认石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叶某为石某某垫付的9204.10元医疗费、10000元预赔款,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险公司应返还叶某。
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辩称: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承认石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石某某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承认原告石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承认被告叶某为其垫付了9204.10元医疗费、10000元预赔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某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石某某在内的三人受伤,故三人应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另外两名伤者的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予以预留。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9204.10元(1536.53元+7667.5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石某某提交了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原告石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石某某出院时,医生嘱咐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石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38天(住院48天+90天);由此,原告石某某的误工费为16822元(44496元/年÷365天×138天)。③护理费,原告石某某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石某某的护理费为4094元(31138元/年÷365天×4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某某主张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交通费,原告石某某主张交通费576元,虽提供的票据为连号,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该主张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⑥财产损失费,其中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车损1386元有车损确认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主张涉案事故造成其上衣及裤子毁坏损失597元(368元+229元),有票据及上衣、裤子的实物互相印证,该损失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石某某主张的597元衣物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石某某上述损失共计35079.10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上述损失的医疗费9204.10元中的3334元、误工费16822元、护理费4094元、交通费576元、财产损失费1983元中的667元,共计2549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58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1316元,共计9586.1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石某某。经核算,扣减被告叶某的垫付款后,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给付原告石某某共计15875元,给付被告叶某19204.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5079.1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石某某15875元,给付被告叶某1920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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