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向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洁,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之表兄。
原告石向德与被告刘某近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张云洁,被告刘某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2013年1月17日在本村村民石某2、石某1、石某3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村西一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此地如有争议由被告负责解决,并保证原告使用,如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守约方100000元。协议订立当天原告即将5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在使用该转让土地时,被同村村民石树兴制止,并称这块土地为其所有,随后在这块土地上盖起了小房子以“宣誓主权”。在原告与石树兴争执不下时,原告以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石树兴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原肥乡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之后,原告本人通过石某2、石某1、石某3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隐瞒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了转让款,且至今都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过该涉案土地。同时,被告也违背了协议中关于负责解决土地争议并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土地的约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际使用该涉案土地。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近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交给原告该片土地时,该土地是片空地没有任何建筑物,五年后原告未在该土地上建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按约定应赔付被告赔偿金10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石向德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近在同村村民石某2、石某1、石某3的见证下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5000元,并约定未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当场将5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证据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已于1987年7月20日由原邯郸县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至石江河名下,被告刘某近与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属无权处分;证据4、证人石某2、石某1、石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争议土地产权不清,原告未能实际使用,经村镇调解被告人不能履行义务;证据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石某1、石某3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支付转让款时均在场,争议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证人石某1、石某3当庭证言,证明签订转让协议、给付转让款时他们均在场和被告未向原告退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近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交征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如实反映了原、被告转让土地的情况及产生纠纷的原因,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为2018年3月3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有权处置及土地的四至。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明所记载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相同,陈述的是1983年时的土地情况,并非原、被告2013年1月17日签订转让时的土地情况;与被告2013年1月17日转让土地是否有处分权没有关联性,不能完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明叙述的是1983年时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情况,与《转让协议》记载的四至不一致,并未真实地反映出2013年转让土地时被告对争议土地是否有处置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向德与被告刘某近同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璧镇西孙庄村村民。2013年1月17日在本村村民石某2、石某1、石某3的见证下,被告刘某近与原告石向德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方(甲)接收方(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着互助互让原则,甲方(被告)愿将本村村西一块土地经营和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长期使用。该土地东至过道,西至石月德、石龙山,南至石学廷宅基地,北至石向德宅基地。此地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并保证乙方使用。乙方在本土地使用、买卖等,甲方无权干涉。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永不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十万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方签字刘某近乙方签字石向德证明人石某2石某1石某3公元二〇一三年元月十七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石向德当场给付被告刘某近土地转让款55000元,被告刘某近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石向德村西地南北南北12米,东西18.5米一块转让费五万五千元整刘某近2013年元月17日”。后来,原告在使用该转让土地时,遭到本村村民石树兴的制止,石树兴占用转让土地建起房屋。原告即向村、镇政府放映情况,镇政府查明情况后责令其退还给原告,但石树兴拒不退还。原告石向德于2015年以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县原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石江河(石树兴父亲)的宅基证。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距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肥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石向德的起诉。2017年6月,原告石向德要求被告刘某近退回土地转让款55000元,被告刘某近以让原告石向德将土地恢复原貌方可退款为由,拒绝将土地转让款55000元退还原告石向德。2018年4月2日,原告石向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双方诉争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向德、被告刘某近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刘某近取得的土地转让款是否应返还原告石向德,是本案争执的焦点。2013年1月17日,原告石向德与被告刘某近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均不知道该片土地早在1987年7月20日已由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石树兴的父亲石江河,并给石江河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石向德使用该转让土地,石江河之子石树兴出面阻止时,双方才知道该片土地早已经确权给石江河。原告石向德不能有效使用该转让土地原因,系出现了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无法预知的特殊历史原因。该特殊历史原因的出现系原、被告事先无法预知且不可避免的,双方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原告石向德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仍未能取得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石向德、被告刘某近之间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自始至终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予以解除,但被告刘某近应将订立《转让协议》取得的55000元土地转让款返还原告石向德。由于被告刘某近转让该土地时主观上无过错,原告石向德要求被告刘某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被告刘某近应返还原告石向德55000元土地转让款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近返还原告石向德土地转让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刘某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跃平
书记员: 孙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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