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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赵海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符振朝(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赵海宁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新华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宁。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海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云国、被告张某某和赵海宁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华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惠街天鹭KTV前,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归被告赵海宁的冀A677A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治疗。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57.8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是赵海宁所有。
被告赵海宁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核实之后按责任比例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返还。
我的车损2140元,鉴定费17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华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冀A677A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赵海宁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86.98元、门诊收费收据1304.5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外采药品(破伤风)190元,有元氏县中医院处方、销售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共计23786.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2014-7-7-11:01:37、出院时间2014-10-13-8:30:01,实际住院:98天”,故三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98×100元=9800元。
3、营养费98×30=2940元。
4、护理费,《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前20天陪护二人,以后陪护一人”,陪护人石则平3500/30×98=11433.33元,陪护人李进3400/30×20=2266.67元;共计13700元。
5、误工费,原告多处骨折及颅脑外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4天),原告有个体户营业执照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即32544/365×204=18188.98元。
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22580元×20年×12%=54192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电动车车损695元。
10、车损鉴定费60元。
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误工费18188.98元+护理费1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95元=101775.98元。
以上由被告张某某、赵海宁共同承担(23786.98-10000+2940+9800+800+60)×70%=1917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75.9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赵海宁赔偿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70.9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海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冀A677A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赵海宁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86.98元、门诊收费收据1304.5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外采药品(破伤风)190元,有元氏县中医院处方、销售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共计23786.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2014-7-7-11:01:37、出院时间2014-10-13-8:30:01,实际住院:98天”,故三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98×100元=9800元。
3、营养费98×30=2940元。
4、护理费,《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前20天陪护二人,以后陪护一人”,陪护人石则平3500/30×98=11433.33元,陪护人李进3400/30×20=2266.67元;共计13700元。
5、误工费,原告多处骨折及颅脑外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4天),原告有个体户营业执照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即32544/365×204=18188.98元。
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22580元×20年×12%=54192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电动车车损695元。
10、车损鉴定费60元。
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误工费18188.98元+护理费1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95元=101775.98元。
以上由被告张某某、赵海宁共同承担(23786.98-10000+2940+9800+800+60)×70%=1917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75.9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赵海宁赔偿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70.9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海宁共同负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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