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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艳娟、人民陪审员赵保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嫡亲姨夫关系。二人分别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村原属县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相连旧房,各自拥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初,原、被告决定将旧房拆除,在各自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上合伙建房,因缺少资金,原告经被告同意,邀请其侄子石刚一同投资。当时三方口头约定:房屋建成后,一、二层归原、被告所有,三层以上由三人平均分配。2012年,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与石刚就房屋的分配产生纠纷,石刚决定退伙。石刚入伙时的全部投资款、利息及人工工资等,原、被告己共同清偿完毕。
另查明,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共同出售了三套,即石召春购买的302号、查大鹏购买的303号、胡兴全购买的401号。其余房屋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对房屋楼层进行了分配,即原告石某某分配的房屋为:102号、203号、402号、403号、503号、602号、603号,被告张某分配的房屋为:101号、201号、202号、301号、501号、502号、601号,双方在楼层分配明细表上签字认可。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共同将其所建房屋在英山县地方税务局进行了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完(免)税登记,其登记证明单上载明了受让方明细。即上述查明的共同出售的三套房屋及原、被告分配的楼层房屋。后原告在出售分配的房屋过程中,被告予以干涉,不许出售。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层分配表合法有效,双方应为对方履行权利与义务提供便利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散伙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楼层分配方案是基于双方当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是对合伙成果的分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配方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某提出该分配协议无效,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提出在房屋分配中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并赔偿其损失,因本案属确认之诉,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楼层分配方案行为有效(即原告分配的房屋为:102号、203号、402号、403号、503号、602号、603号,被告分配的房屋为:101号、201号、202号、301号、501号、502号、601号)。
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赵保焱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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