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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被告方恩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被告方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方恩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原告、代理人孙月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恩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即使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没有给付。被告方恩某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恩某、李某某给付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审查,被告方恩某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被告方恩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恩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恩某共同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某欠款5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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