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顺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0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因急需偿还他人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6年2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07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为偿还他人欠款,分三次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共10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同合三份,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44000.00元。其中160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给案外人王超的欠款;7000.00元用于为被告垫付修车费用;10000.00元用于被告丁某某装修吉安家园房屋购置家具;1100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捷达轿车的欠款。证人李某1、李某2对原、被告间的7000.00元借款进行了证实,证明此款系被告向原告借用一辆凯美瑞汽车,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笔款系原告替被告向天成修车厂支付的修车费用。证人李某1对双方的11000.00元借款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二手车公司购买一辆捷达轿车未付款。上述两笔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6000.00元用于偿还给案外人王超的欠款、10000.00元用于丁某某购置家具的事实只有其向本院出示的与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1月13日因丁某某无力偿还他人(姓名不详)欠款而替被告偿还给他人23000.00元欠款的事实,有证人李某1出庭证实的:“我当时在场,看到原告石某某给一个男的20000.00元左右的钱”的证言,与原告石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1月11日,丁某某在原告舅舅的女儿赵佳欧研处借款40000.00元,无力偿还,在得知原告与其债权人的亲属关系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替其偿还赵佳欧研的欠款400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李某2当庭证实“我当时在场,看到石某某替丁某某还给赵佳欧研50000.00元”并打了收条,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按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解释规定应按6%年利率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法庭调查中,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44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160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偿还给案外人王超的,10000.00元是被告丁某某购置家具的借款,该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借款810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81000.00元;同时以8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0元,减半收取122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李亚彬
书记员: 武孟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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