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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坤、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张坤
李某某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被告张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组织代码证:67600374-6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张坤申请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被告李某某(同时为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9月10日的票据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8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相应调整,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工资表和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字,但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677元;4、护理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住院观察期间应有护理人员,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主张住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29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为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救护车费;6、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支持,为463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09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损失2630元的70%为1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9月10日的票据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8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相应调整,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工资表和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字,但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677元;4、护理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住院观察期间应有护理人员,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主张住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29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为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救护车费;6、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支持,为463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09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损失2630元的70%为1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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