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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乐亭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史仲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收葡萄,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未付。2014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左右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公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以上事实,由欠条、人民法院报、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史仲宝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货款人民币3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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