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负责人:沈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武汉公司)、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追加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2月23日和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宏华武汉公司及被告宏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874.5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1,618元、护理费4,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元、交通费4,6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某某受包工头被告徐某雇请,为承包方被告宏华武汉公司承包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域蓝湾D2栋东单元进行勾缝工作。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石某某在从事上述工作时从长板凳上摔下受伤。原告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救治,后因武汉协和医院收费标准较高,原告石某某家庭困难无法承受,故于第二天转院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住院,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壳颈粉碎性骨折;2.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悬吊,2周后来院复诊拆除肩带;2.1月、2月、半年复查X线、复诊;3.骨折愈合后拆取内固定。2015年5月5日,原告石某某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6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石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50日,营养时间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石某某与包工头被告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宏华武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徐某,应当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之后,拒绝依法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石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宏华武汉公司辩称,1.原告石某某系被告徐某的舅舅,自称在我公司承包的金域蓝湾项目工作时受伤,理应在武汉就医,而其提交的所有医患资料均是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的,我公司对原告石某某在武汉受伤的事实予以否定。2.《武汉万科金域蓝湾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承建金域蓝湾项目的是宏华公司并非宏华武汉公司,宏华武汉公司负责人沈宝林,并非法人朱新民,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原告第二次搞错诉讼主体,严重侵害了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和宏华武汉公司的名称权,更重要的是原告石某某究竟为谁提供劳务而受伤,受伤地点应当是就医地。4.被告徐某和原告石某某的《赔偿协议》证明宏华公司已赔付到位,并且被告徐某还押了原告石某某5,000元作为向宏华公司敲诈勒索的押金,从2016年4月20日开庭情况看,被告徐某和原告石某某均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5.原告石某某自称是2015年2月3日下午受伤,而具状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石某某没有在有效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过期。被告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石某某是我舅舅,2009年始我一直带着他在外面打工。石某某出事后,医药费是我付的,出院后我分两次共给了他30,000元。石某某受伤他本人也有责任,石某某还有其他请求应当找保险公司和被告,不应该再找我。石某某受伤一共花了57,000元,我出了31,000元,宏华公司才给了26,000元。被告宏华公司辩称,1.我方对赔偿协议、贴砖工程内部核算合同及欠条均有异议;2.原告石某某受伤的地址根据欠条反映,是武汉万科红郡,与万科金域蓝湾根本不在同一个区域。3.被告宏华公司是建筑总承包企业,将宏华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根据我公司在政府的备案资料证明,我公司金域蓝湾项目是2014年12月11日竣工的,不仅时间上不符,而且和被告徐某给原告石某某的欠条自相矛盾,证明了被告徐某和原告石某某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4.原告石某某自称是2015年2月3日下午受伤,原告石某某本就超过诉讼时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次超过诉讼时效规定。5.至于原告石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我公司尊重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徐某的意思自治。故原告石某某的受伤地肯定不是武汉万科金域蓝湾,而是武汉万科红郡;诉讼存在一定的恶意,多次诉讼主体不适格,严重侵害两被告公司的名称权,并且两次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欠条和情况说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贴砖工程内部核算合同与徐某提交的一致,且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公司对徐某承接万科金域蓝湾项目的贴砖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病历证明了石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在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万科金域蓝湾项目竣工备案查询表、万科红郡项目查询表,可以证明万科金域蓝湾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5—9月、万科红郡的竣工时间为2011-2013年,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均与原告石某某、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均予认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石某某的受伤地点争议较大,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某系在武汉万科金域蓝湾工地受伤,理由如下:第一,协和医院(西院)住院病案资料显示石某某2015年2月3日因右肱骨近端骨折入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显示石某某2015年2月5日因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和右臂丛神经损伤入院手术治疗,两次就诊时间、受伤部位均能吻合,证明了原告石某某的初始受伤地点应该在武汉,而武汉万科金域蓝湾项目所在地与协和医院(西院)所在地均位于本辖区,石某某在武汉万科金域蓝湾工地受伤后选择就近在协和医院(西院)首诊,符合常理;第二,武汉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及武汉万科红郡项目竣工备案表、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贴砖工程内部核算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宏华公司承接了武汉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并在2015年将其中的贴砖工程分包给徐某,原告石某某伤后与徐某协商赔偿事宜所形成的赔偿协议和欠条中均说明了石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结合石某某的就诊时间可以证明石某某系在武汉万科金域蓝湾项目的工地受伤;第三,与石某某受伤地点系武汉万科金域蓝湾相悖的证据有二:其一为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石某某在武汉万科红纟君因做工时受伤”,首先,“红纟君”并不能推定出系武汉万科红郡项目,其次,武汉万科红郡项目的竣工时间与石某某受伤时间相差两年以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红纟君”无法得出石某某受伤地点系武汉万科红郡的结论;其二为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患者自诉2天前在家干农活爬楼梯时不慎摔下”,首先,医院入院记录主要记载患者就诊原因、既往病史、体征检查以及相关检查等内容,用以帮助医生对病情做出初步诊断,而并非伤者致伤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的权威性结论,其次,石某某已在此前于协和医院(西院)就诊,且诊断病情部位一致,说明其初始受伤地并非湖南辰溪,该证据亦不能否定石某某受伤地点系武汉万科金域蓝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某受伤的地点为武汉万科金域蓝湾工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宏华公司承接了武汉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四期的施工。2015年,被告宏华武汉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贴砖工程内部核算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A7、A6、A8、D1、D2、D3、A9阳台、厨卫墙地砖、公共部位铺贴砖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负责的贴砖班组施工,此后,被告徐某雇请原告石某某在上述项目从事勾缝工作。2015年2月3日,原告石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在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次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2月5日,原告石某某在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3月5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被告宏华公司法务部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石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50日,营养时间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已由各被告支付。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就赔偿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由于乙方(石某某)在甲方(徐某)所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当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乙方肩骨骨折。甲方在事发后及时采取措施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于骨折导致乙方两年之内不能劳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意赔偿乙方30,000元的务工及营养费(包括一年以后的拆卸钢板所需费用)。且先支付乙方25,000元、其余5,000元作为乙方配合甲方向总公司赔偿时的配合押金。一旦配合完毕立即支付给乙方,且乙方以后不得找甲方麻烦。”2015年5月25日,被告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石某某在武汉万科红纟君因做工时受伤,现双方协商徐某赔石某某30,000元,5.25今天先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6月20日打到石飞来手里再给石某某15,000元,余5,000元拆钢板后付清5,000元。签好双方合同再付15,000元。”原告石某某自认已收到被告徐某支付30,000元,被告徐某自认收到被告宏华武汉公司付款26,000元。原告石某某系农业户口,常年跟随施工队在外打工。原告石某某生育两女,长女石丽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石义评,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徐某履行了赔偿协议后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以包工头承包方式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再雇请包括原告石某某在内的人员组织施工,被告徐某与原告石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石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安全防护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中原告石某某、被告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承担30%,由被告徐某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华武汉公司明知被告徐某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承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鉴于被告宏华武汉公司系被告宏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华公司承担,即被告宏华公司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华武汉公司亦应以其管理的财产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原告石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且其自认住院费用系被告方垫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42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5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某为十级伤残,计29,386×20×10%=58,772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7,121÷365×90=11,618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32,677÷365×50=4,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20,040×10%×2÷2+20,040×10%×10÷2=12,0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石某某虽于2015年2月3日受伤,但于2015年5月5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才明确知道其损害结果,因此石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该次诉讼于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石某某本次于2016年8月19日再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徐某履行了赔偿协议后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伤后与被告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商由徐某赔偿石某某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且石某某自认徐某已支付该款项,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协议并未免除被告徐某除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徐某仍应按过错比例,对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中合法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元+交通费2,000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57,3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57,384.4元;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