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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石某到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016年6月12日,原告石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3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6]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石某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原告石某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石某自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始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12日,石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石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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