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任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郝各庄村。
追加被告高继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经委家属院3栋2门。
原告石某与被告崔某某、追加被告高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崔某某,追加被告高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追加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及追加被告高继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及追加被告高继杰对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追加被告高继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二人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予以佐证,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受伤前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向法庭说明具体开支情况,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500元。追加被告高继杰当庭承认被告崔某某系其雇用的工人,虽提出被告崔某某是在干私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亦不能证明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追加被告高继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损失医药费1327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862.94元(13天,66.38元/天)、误工费10686元(4个月,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10级伤残)、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331.27元,由追加被告高继杰赔偿原告石某70%,计28231.89元。
二、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由原告石某返还给被告崔某某。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追加被告高继杰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追加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及追加被告高继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及追加被告高继杰对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追加被告高继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二人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予以佐证,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受伤前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向法庭说明具体开支情况,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500元。追加被告高继杰当庭承认被告崔某某系其雇用的工人,虽提出被告崔某某是在干私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亦不能证明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追加被告高继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损失医药费1327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862.94元(13天,66.38元/天)、误工费10686元(4个月,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10级伤残)、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331.27元,由追加被告高继杰赔偿原告石某70%,计28231.89元。
二、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由原告石某返还给被告崔某某。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追加被告高继杰负担370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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