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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齐某某、崔益某、隆某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崔益某
襄阳市隆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崔益某
被告襄阳市隆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隆某建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崔益某、隆某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齐某某、被告崔益某、被告隆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从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崔益某、崔益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齐某某。齐某某安排其妻在工地给工人做饭和管理,齐某某支付石某某每天150元的工钱,安排石某某的具体工作。此节有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宗有、张爱龙、张保柱、王仕权、崔香海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石某某与齐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齐某某辩称,与石某某是同工同酬,非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齐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身为雇主安全管理缺失,防护设施不到位,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隆某建材公司和崔益某应当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的父、母虽然已年过60周岁,但原告对其父、母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未进行举证,故对其父、母的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为准,对原告因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8.99元(已由崔益某垫付)、误工费16180.82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参照本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3624元的标准计算,23624÷365×250)、护理费1488.64元(参照本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23624元的标准计算,23624÷365×2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182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20840元计算,2084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14496元计算,14496×3年×10%÷2+14496×11×10%÷2))、鉴定费700元,共计83204.45元。根据齐某某与石某某的过错程度,齐某某应承担石某某各项损失的80%即66563.56元,减去崔益某已支付的12000元,齐某某还应赔偿石某某54563.56元。剩余的20%即16640.89元,应由石某某本人承担。根据石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563.56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襄阳市隆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益某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述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从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崔益某、崔益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齐某某。齐某某安排其妻在工地给工人做饭和管理,齐某某支付石某某每天150元的工钱,安排石某某的具体工作。此节有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宗有、张爱龙、张保柱、王仕权、崔香海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石某某与齐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齐某某辩称,与石某某是同工同酬,非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齐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身为雇主安全管理缺失,防护设施不到位,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隆某建材公司和崔益某应当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的父、母虽然已年过60周岁,但原告对其父、母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未进行举证,故对其父、母的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为准,对原告因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8.99元(已由崔益某垫付)、误工费16180.82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参照本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3624元的标准计算,23624÷365×250)、护理费1488.64元(参照本地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23624元的标准计算,23624÷365×2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182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20840元计算,2084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14496元计算,14496×3年×10%÷2+14496×11×10%÷2))、鉴定费700元,共计83204.45元。根据齐某某与石某某的过错程度,齐某某应承担石某某各项损失的80%即66563.56元,减去崔益某已支付的12000元,齐某某还应赔偿石某某54563.56元。剩余的20%即16640.89元,应由石某某本人承担。根据石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563.56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襄阳市隆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益某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邓民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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