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雇工。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依7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535.06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642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依据,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90天,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确认为24141元÷365天×90天=5952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七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20年×0.41=197956.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256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9606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石传方1948年7月出生,计算13年;原告母亲石秀兰1948年8月出生,计算13年,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石某某出生于2001年,计算4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4年×0.41=13287元、16204元×9年×0.41÷3=19931元、16204元×9年×0.41÷3=199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为53689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费用合计334086.26元,首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合计限额120000元,剩余214086.26元由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49860元,被告张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69860元,扣除张某某为石某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986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64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8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依7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535.06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642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依据,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90天,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确认为24141元÷365天×90天=5952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七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20年×0.41=197956.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256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9606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石传方1948年7月出生,计算13年;原告母亲石秀兰1948年8月出生,计算13年,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石某某出生于2001年,计算4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4年×0.41=13287元、16204元×9年×0.41÷3=19931元、16204元×9年×0.41÷3=199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为53689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费用合计334086.26元,首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合计限额120000元,剩余214086.26元由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49860元,被告张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69860元,扣除张某某为石某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986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64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8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白峰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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