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剑峰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刘长武
吴春胜
原告石剑峰。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武。
被告吴春胜。
原告石剑峰与被告刘长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孙克斌、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剑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武、吴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剑峰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剑峰与被告刘长武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广西昭平县新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石剑峰与被告刘长武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石剑峰已依约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被告刘长武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春胜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对被告刘长武应付的165万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刘长武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应对其担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石剑峰向本院要求被告刘长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法予以调整为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石剑峰要求被告刘长武支付股权转让款165万,被告吴春胜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剑峰要求被告刘长武按照总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武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剑峰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1‰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吴春胜对上述款项中的165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剑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刘长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剑峰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剑峰与被告刘长武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广西昭平县新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石剑峰与被告刘长武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石剑峰已依约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被告刘长武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春胜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对被告刘长武应付的165万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刘长武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应对其担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石剑峰向本院要求被告刘长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法予以调整为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石剑峰要求被告刘长武支付股权转让款165万,被告吴春胜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剑峰要求被告刘长武按照总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武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剑峰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1‰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吴春胜对上述款项中的165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剑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刘长武负担。
审判长:钟声
书记员:饶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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