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利民
张荣指
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利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3243219621119031X,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高阳镇岳家佐村朝阳路15胡同9号,现住高阳县金色家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指(系原告之妻),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宏润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利民与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利民、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石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指、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利民诉称,2007年我经他人介绍到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辅助工,后转岗为开包工。
2014年5月6日下午,我运送塑钢带、铁丝、包装袋等至垃圾场,公司的检查员在垃圾场发现了一个打火机,据此认为我在工作场所吸烟对我罚款500元,因为我没有吸烟就同检查员争辩,罚款未成。
同年5月16日中午,我吃过午饭后,因已经做完工作,就在车间内坐着打盹,车间厂长见到后对我罚款100元,并在车间大屏幕进行了通报。
同年5月31日,车间厂长以车间不再设开包工岗位为由,口头将我辞退。
我对该辞退不服,向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实质性问题未作出裁决,我不服仲裁裁决。
被告强制开除我,给我造成一段时间生活困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998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1830元。
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我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字。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3、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上班时间吸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安全,我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12日的工资没有依据。
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不再从我公司工作,2015年6月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
5、原告主张支付2007年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到我公司工作,2010年10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一定时间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99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属于新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新劳动争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利民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9980元;
二、驳回原告石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利民负担6元,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一定时间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99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属于新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新劳动争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利民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9980元;
二、驳回原告石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利民负担6元,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负担4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边雪美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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