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石某与被告崔某某、翟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代理人孙春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外,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某某为被告翟某某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和翟某某共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石某的车辆维修费为56215元,被告翟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王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王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应予支持。剩余部分,原告石某、被告翟某某、王某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石某和崔某某共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石某和翟某某各自承担35%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王某应承担(56215元-4000元)×30%+2000元=17664.50元;被告翟某某应承担(56215元-4000元)×70%×50%=1827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18275.2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17664.50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石某承担130.9元,被告翟某某承担130.9元,被告王某承担1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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