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去向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石某与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付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付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始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付某某、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付某某、王某某在南岔区迎春乡中兴村建鸡舍缺少资金在石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石某多次索要,付某某、王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付某某、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石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石某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4月10日,付某某、王某某在南岔区迎春乡养鸡盖鸡场缺少资金在石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
证据三、2018年8月12日南岔区迎春乡中兴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现去向不明。
证据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1年4月,付某某和王某某到石某经营的孵化厂向石某借款200,000元,亦证明王某某让其妻子付某某代其签的名。
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7年5月30日,证人与石某去付某某家去催款,付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付某某、王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石某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付某某、王某某在南岔区迎春乡中兴村建鸡舍缺少资金在石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已届满,经石某多次催要,付某某、王某某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某某、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不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系属违约。石某主张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只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故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石某要求付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石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
利息自2018年1月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公告费560元,由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芝
审判员 杨国臣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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