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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许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兰监狱干部,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被上诉人许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某是否欠被上诉人许某平垫付的款项34,000.00元。
原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收据、录音证据及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词,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承包费44,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证实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索要欠款34,000.00元,并证实上诉人交了100,000.00元承包费后,仍欠付承包费,该证词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诉请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的杨晓东承包合同也佐证了承包土地应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该合同同时证明了承包土地价格的情况(7,200.00元、6,500.00元),上诉人称每垧地为5,000.00元不符合实际。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是双方的全部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认为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录音中上诉人并未否认欠被上诉人3万多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谈往来及该款已还完的事实,因此该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孙智取款60,000.00元的事实,佐证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其中40,000.00元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承包合同的原件,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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