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仁里村*组**号,现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杨彬、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194.34元(人民币,下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3716.81元,合计114911.1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杨彬赔偿。2、由被告杨彬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项目部分:1、医疗费2199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部分:5、误工费:93.33元天×120天=11199.60元;6、护理费:4440元+(90天-37天)×96.48元天=9553.44元;7、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10%÷5=1163.3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11、摩托车损失2453元;四、其他:12、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彬驾驶鄂E×××××号货车沿325省道由陆城往五眼泉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彬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彬承担主要责任。
2、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七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药清单十一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992.44元。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
5、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护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40元。
6、宜昌九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工资标准。
7、租房合同一份、房租收据七张、水电费缴纳记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8、宜都市王家畈镇白马溪村村委会的证明、向从兰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向从兰的基本情况。
9、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车损2453元。
10、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彬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
11、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汇总帐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12、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系万传鑫。
13、宜昌九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基本情况。
14、原告申请法院对房东刘顺英所作询问笔录、租住房屋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
被告杨彬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942.74元,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对赔偿明细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是鉴定费和医疗费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件、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及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如果无证驾驶或是违法驾驶,三者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按总金额的10%扣减,扣减金额为21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40天,标准认可20元天。后期治疗费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时间认可100天。护理费,时间认可70天,标准认可96.48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计算为1381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可,年限认可,同时应提供扶养人与被扶养关系、扶养人数的证明。交通费应提供合理的交通票据证实,交通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必须提供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100元)2453元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彬经质证认为,证据1-14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9、10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中误工时间过长,最长期限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认可70天,营养时限认可40天,鉴定费用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坚持96.48元天;证据6,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应提供九一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合法存在,原告应补强证据,同时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止,该单位证明没有证明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还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止,说明原告在这以后并未在城镇工作,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租赁合同应提供出租人的产权信息以及出租人的基本信息,以证实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同时该租赁协议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并不能证实原告在2015-2018年8月租住在该房屋,要求原告提供出租人基本信息原件,当庭质证,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缴纳均不能反映是原告缴纳的,原告应补强证据;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有出具证明的证人签名。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原件。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杨彬提交的证据,原告石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9、10、12、13,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8、1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的评定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评定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的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补充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从2015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宜昌九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对该组证据本院就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14,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今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七组租房居住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就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杨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彬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325省道由陆城往五眼泉镇方向行驶,至S325省道44KM+100M处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石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S325省道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彬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5日,住院3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942.74元;出院诊断: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软组织皮下积液,右膝骨关节炎,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上肢软组织伤,急性应激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椎病;出院医嘱:全休2月,注意加强营养,拄拐行走一周,避免跑跳、上下楼、爬坡、深蹲等剧烈活动,术后1月行右膝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营养关节软骨治疗,定期复查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感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持续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进行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24元。原告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31日持续在宜都市中医医院外科进行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861.7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支出门诊医疗费864元。2018年2月2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行康复治疗费用约15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4440元(37天×120元天)。原告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出维修费2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彬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5942.74元。
同时查明,原告石某某从2014年起至今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七组租房居住,其从2015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宜昌九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该公司工作。原告石某某母亲向从兰,生于1930年7月13日,现有子女5人。被告杨彬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徐锦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杨彬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1992.44元(19942.74元+324元+861.70元+864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1992.4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其伤情,对原告的营养费支持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合计27142.4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收入来源于在城镇的工作,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30元(11633元年×5年×10%÷5),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4941.30元(63778元+1163.3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中住院37天实际支出护理费444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53.44元[4440元+(90天-37天)×96.48元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7天,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3.33元天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19.61元(93.33元天×117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7714.35元。(三)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453元。(四)其他: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19309.79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彬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及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7714.35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99714.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7595.44元[(27142.44元-10000元)+(2453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3716.81元[17595.44元+20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431.16元(99714.35元+13716.81元),被告杨彬已经赔偿原告的15942.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113431.1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97488.42元,支付被告杨彬15942.74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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