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张某某母亲),住同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家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张家豪母亲),住同原告张家豪。
原告:张华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范士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张家豪、张华礼、范士兰与被告张志强、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宝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张家豪、张华礼、范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5,946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3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张志勇系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原告张某某、张家豪的父亲,原告张华礼、范士兰的儿子。2017年11月23日21时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45KM+944M处,张志勇驾驶豫NDXXXX(豫NWXXX挂)货车与被告宏宝公司驾驶员张志强驾驶的沪BGXXXX(沪F8X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BGXXXX货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14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36,280元、评估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144,893.50元。
被告宏宝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志强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张志强驾驶车辆低速行驶是因为车辆刚好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检票窗口,属于正常驾驶行为,故对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持有异议,具体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1月23日21时53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45KM+944M(来安县境内)处,张志勇驾驶豫NDXXXX(豫NW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不慎与被告宏宝公司驾驶员张志强驾驶的沪BGXXXX(沪F8XXX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志勇受伤不治当场死亡、张志勇车内乘员姜雷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勇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驾车低速行驶且车辆尾部的反光标识不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姜雷鸣不负事故责任。2、张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原告张某某、张家豪的父亲,原告张华礼、范士兰的儿子。3、豫NDXXXX(豫NW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志勇,该车挂靠于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起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236,280元,原告方并为此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4、沪BGXXXX重型集装厢半挂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6、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姜雷鸣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姜雷鸣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认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姜雷鸣131,761.86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2018)沪0115民初4832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有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认由被告宏宝公司一方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相应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宏宝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根据2017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现原告方主张42,7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举证,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3,000元。3、交通费,原告方亦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缺乏所在地基层组织或相关管理部门的居住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协议不足以确认其欲证明的居住事实;退一步即使能证明该居住事实,根据协议中载明的租赁期(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亦不符合经常居住地需为截至事发时已满1年以上的规定;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房屋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系宁陵县城关回族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显然不能据此确认该房屋所在区域是城镇地区;至于原告张某某、张家豪的学籍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协议中所载明的出租方常玉林的户籍信息,仅是人员登记信息而已,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居住事实及居住地为城镇地区。综上,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志勇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勇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8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30,375元),计算20年,确认为607,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张家豪系张志勇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按照2018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年为19,965元),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89,66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志勇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评估意见确认为236,280元。8、评估费,凭据确认为3,000元。9、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评估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04,871.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宏宝公司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张家豪、张华礼、范士兰386,871.55元;
二、被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张家豪、张华礼、范士兰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9元,由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张家豪、张华礼、范士兰负担3,966元,被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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