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74的银行卡内,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偿还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款单,剩余5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沟通无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也同意偿还,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的事实;2、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余50000元未尝还,2017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证明王某某欠石某某50000元,经原告石某某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单,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该款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7年9月2日之前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签订借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张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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