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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某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杨某改
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谭运凯

原告石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杨某改,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潮河镇。
法定代表人韩朝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运凯,该公司白鹤滩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改、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杨某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中杨某改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昕、雷亮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改的委托代理人吴勇、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石某某受雇于白鹤滩项目部,其收到的50000元系杨某改与谭运凯代表白鹤滩项目部预付的劳务费,因石某某与白鹤滩项目部未约定劳务费标准及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杨某改与谭运凯到石某某家中索回50000元,虽该款汇入杨某改的银行账户,但与石某某协商时谭运凯亦在场,且杨某改及白鹤滩项目部均陈述杨某改收到石某某汇入的50000元后已交给该项目部,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向石某某索回50000元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改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白鹤滩项目部因与石某某就工程完工结算工作及应支付的劳务费标准存在争议,故白鹤滩项目部索回50000元事出有因,石某某将50000元退还给白鹤滩项目部后即未收到任何劳务费用,本案实质是石某某与白鹤滩项目部之间的劳务纠纷。综上,石某某主张杨某改返还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某某应得的劳务费用,因不属本院管辖,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石某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杨某改以及潮河建筑公司抗辩其系代表白鹤滩项目部向石某某取回5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石某某受雇于白鹤滩项目部,其收到的50000元系杨某改与谭运凯代表白鹤滩项目部预付的劳务费,因石某某与白鹤滩项目部未约定劳务费标准及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杨某改与谭运凯到石某某家中索回50000元,虽该款汇入杨某改的银行账户,但与石某某协商时谭运凯亦在场,且杨某改及白鹤滩项目部均陈述杨某改收到石某某汇入的50000元后已交给该项目部,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向石某某索回50000元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改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白鹤滩项目部因与石某某就工程完工结算工作及应支付的劳务费标准存在争议,故白鹤滩项目部索回50000元事出有因,石某某将50000元退还给白鹤滩项目部后即未收到任何劳务费用,本案实质是石某某与白鹤滩项目部之间的劳务纠纷。综上,石某某主张杨某改返还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某某应得的劳务费用,因不属本院管辖,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石某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杨某改以及潮河建筑公司抗辩其系代表白鹤滩项目部向石某某取回5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杜昕
审判员:雷亮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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