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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3175E。法定代表人:石兰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高炳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于桃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肃宁县。被告:艾小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石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郭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刘雷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周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焦志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赵红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会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纪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许鹏飞,男,1985年12月2日,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蒋朋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董亚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肃宁县邵庄乡军庄村。被告:焦亚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董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董占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赵思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韩永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冯艳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清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常晓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武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许继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韩大娟,女,1976年村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闫志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马建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肃宁县城关镇苗街村。诉讼代表人:武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诉讼代表人:李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诉讼代表人:李清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李某某等32人的工资。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肃劳人仲案【2018】第009-04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事实仅凭庭审笔录为凭,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所做的裁决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李某某等人没有进行工作交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裁决书中的未发工资金额与实际不符。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后原告庭审中称韩大娟、张亚军不是原告职工。被告刘雷雷、李某某、张翰林、高炳瑶、于桃龙、艾小胖、石春燕、郭海鹏、周志鹏、焦志慧、赵红玉、李会影、纪伟华、许鹏飞、蒋朋举、董亚钦、焦亚坤、董槐、董占圈、赵思纯、韩永翠、冯艳恩、李清合、张亚军、李俊杰、常晓妹、张梦飞、武贺斌、许继辉、韩大娟、闫志雷、马建清辩称,原告说我们没有进行交接工作,是因为石兰给我们放了假,我们有石兰给我们放假的证据,石兰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下午17时40分在微信群中发表通知,内容为“通知:公司通知因环保检查临时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手机要保持畅通”。工资数额不对是因为原告的工资表没有给我们,仲裁工资数额只是大概的,8个月的基本工资加上计件工资。每个月的计件数不一样,只是一个大概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欠被告张某某工资18806元、原告欠被告高炳瑶工资19601.97元、原告欠被告于桃龙工资21219.29元、原告欠被告艾小胖工资188.9元、原告欠被告石春燕工资14621.6元、原告欠被告周志鹏工资7460.34元、原告欠被告焦志慧工资401.18元、原告欠被告赵红玉工资18507.42元、原告欠被告李会影工资3547.81元、原告欠被告许鹏飞工资2243.25元、原告欠被告蒋朋举21378.83元、原告欠被告董亚钦工资6697.42元、原告欠被告焦亚坤工资6538.67元、原告欠被告董槐工资12755.91元、原告欠被告董占圈工资4316.58元、原告欠被告韩永翠工资14690元、原告欠被告冯艳恩工资15150.12元、原告欠被告李清合工资13879.26元、原告欠被告李俊杰工资23601.15元、原告欠被告常晓妹工资5000元、原告欠被告张梦飞工资7662.61元、原告欠被告武贺斌工资10648.55元、原告欠被告闫志雷工资5682.2元、原告欠被告马建清工资21896.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了河北石兰电力金具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折,原告将被告工资打到自己的存折上,该存款只能在原告处支取,至起诉时,被告于桃龙尚有812.97元、被告艾小胖尚有869.65元、被告郭海鹏尚有4.9元、被告刘雷雷尚有17.02元、被告焦志慧尚有3188.28元、被告许鹏飞尚有8438.87元、被告韩永翠尚有53.9元、被告武贺斌尚有22.67元、被告许继辉尚有78347.22元工资未支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李某某、郭海鹏、刘雷雷、赵思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被告纪伟华的出勤记录证实,被告韩大娟、张亚军工友当庭作证,庭后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欠被告李某某工资14949.48元、原告欠被告郭海鹏工资18056.21元、原告欠被告刘雷雷工资18247.22元、原告欠被告赵思纯工资7364.53元、原告欠被告纪伟华工资1253.33元;2、原告与张志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欠张志同工资19740.45元,张志同尚有3287.67元在原告提供的存折上未支取,本案被告张亚军小名张志同,为同一人;3、原告与韩雅(亚)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欠韩雅(亚)娟工资16003.54元,尚有17298.17元在原告提供的存折上未支取,本案被告韩大娟小名韩雅(亚)娟,为同一人,被告韩大娟同意按肃劳人仲案【2018】第038号仲裁裁决书的30000元计算所欠工资;4、被告李某某、郭海鹏、刘雷雷、赵思纯提出原告除应给付上述基础工资外,还有业务提成收入,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没有约定,四被告主张不能认定;5、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交接工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出反诉。
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雷雷、李某某、张翰林、高炳瑶、于桃龙、艾小胖、石春燕、郭海鹏、周志鹏、焦志慧、赵红玉、李会影、纪伟华、许鹏飞、蒋朋举、董亚钦、焦亚坤、董槐、董占圈、赵思纯、韩永翠、冯艳恩、李清合、张亚军、李俊杰、常晓妹、张梦飞、武贺斌、许继辉、韩大娟、闫志雷、马建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雷雷、被告李某某、被告张翰林、被告高炳瑶、被告于桃龙、被告艾小胖、被告石春燕、被告郭海鹏、被告周志鹏、被告焦志慧、被告赵红玉、被告李会影、被告纪伟华、被告许鹏飞、被告蒋朋举、被告董亚钦、被告焦亚坤、被告董槐、被告董占圈、被告赵思纯、被告韩永翠、被告冯艳恩、被告李清合、被告张亚军、被告李俊杰、被告常晓妹、被告张梦飞、被告武贺斌、被告许继辉、被告韩大娟、被告闫志雷、被告马建清及诉讼代表人武贺斌、李俊杰、李清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就业务提成主张权利的,应就提成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海鹏、刘雷雷、赵思纯除要求基本工资外,要求业务提成,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欠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以自己单位名义给被告开具的工资折上的存款也是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应一并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工资14949.48元。二、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18806元。三、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炳瑶工资19601.97元。四、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桃龙工资21219.29元及工资折上存款812.97元。五、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艾小胖工资188.9元及工资折上存款869.65元。六、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春燕工资14621.6元。七、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海鹏工资18056.21元及工资折上存款4.9元。八、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雷雷工资18247.22元及工资折上存款17.02元。九、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志鹏工资7460.34元。十、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焦志慧工资401.18元及工资折上存款3188.28元。十一、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红玉工资18507.42元。十二、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会影工资3547.81元。十三、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伟华工资1253.33元。十四、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鹏飞工资2243.25元及工资折上存款8438.87元。十五、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朋举21378.83元。十六、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亚钦工资6697.42元。十七、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焦亚坤工资6538.67元。十八、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槐工资12755.91元。十九、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占圈工资4316.58元。二十、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思纯工资7364.53元。二十一、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永翠工资14690元及工资折上存款53.9元。二十二、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艳恩工资15150.12元。二十三、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清合工资13879.26元。二十四、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亚军(张志同)工资19740.45元及工资折上存款3287.67元。二十五、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俊杰工资23601.15元。二十六、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晓妹工资5000元。二十七、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梦飞工资7662.61元。二十八、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贺斌工资10648.55元及工资折上存款22.67元。二十九、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继辉工资折上存款78347.22元。三十、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大翠(韩雅娟、韩亚娟)工资及工资折上存款30000元。三十一、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志雷工资5682.2元。三十二、原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清工资21896.4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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