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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珍与郭永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兰珍,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永中,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田雨,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兰珍与被告郭永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静独任审判,原告石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玉,被告郭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位于西京北村村东5300平方米场地(含8间房屋)一处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35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租期为六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了场地,被告给付了租金。在2009年8月份,被告将部分场地、投资扩建的厂房转租给王增柱,以40000元转租,每年盈利5000元。现租期届满,原告告诉被告因租赁期限届满不再续签,让被告按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拆除钢结构及机器设备搬走。被告推迟继续占用,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特行通知”张贴在被告家门、厂门并委托郝志义转递给被告。被告逾期占用租赁场地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租赁地周边的现租赁价每平方米是37.14元,被告每月租金应按16404元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钢结构及机器设备搬离租赁场地并将场地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给付租赁合同届满后逾期占用原告租赁场地租金暂计32808元(每月按16404元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搬出为止)。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综合全合同条款和事实进行客观分析。1、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建设,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2007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租赁的场地修建房屋,目前市场估价约60万元,如果合同到期不让被告继续经营,按原告所述将钢结构拆除后,将房屋留给原告,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损失太大,原告应予补偿。2、合同第5条约定,因投入大,非不可抗力和国有占地除外,由开发者优先经营,此处的开发者也就是被告,虽然提到的是优先经营,实际意思综合整个合同分析,即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和国有占地外,被告合同到期后,仍应继续经营。3、合同第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限定极为苛刻,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时,原告唯恐被告到期后不再经营,希望被告既不要中途解约也不要继续经营,所以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定了100000元。4、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了要继续租赁,而且原告收取了被告后续一年的租金,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5、被告的机器设备在2013年8月13日已被原告强行扔出,8月1日把被告的门锁砸坏、自行锁门,在此情况下被告已实际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西京北村的土地租赁价格每亩2800到3000元,也就是每平米4元多,而不是原告提到的每平米37元多,如果原告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裕华区西京北村村东5300平方米含8间房屋场地一处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3.5万元,租期六年。2007年11月份被告出资在租赁场地北建库房。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建设及租赁期满后的处分经协商,2008年6月份经证明人郝志义在场,双方将原租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补充,重新签定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仍书写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对开发者有优先承租权。因投入大,非不可抗力和国有占地除此以外由开发者优先经营。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如不再续合同,乙方除钢结构及机器设备带走以外,其他建筑归甲方所有。2013年7月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表示不再续租。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特行通知》分别张贴在被告家门、厂门,又通过郝志义将该通知转交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石兰珍中国银行账户收到被告转账款35000元。后原、被告就续租事宜经多方调解未果,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将租赁场地大门门锁更换,将部分被告盖房用的钢结构柱子清理出场外,8月21日原告又重新上锁至今。至庭审时被告部分钢管和天车仍在场地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证人郝志义证言、《特行通知》、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照片为证。
原告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账3500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原告未同意续租,该款不是租金,原告也未给过被告该账号。被告逾期占用场地租金应但参照周边场地租赁市场价。原告提交原告儿子郝俊山与被告妻子赵彦芬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赵彦芬承认是自己聘请律师查的原告银行号码,并非原告所给)。
被告称,原告的银行账号是原告给被告的,否认原告主张的周边场地租赁市场价,提交两份周边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2008年6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对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和修改,租期六年是原租赁合同就已约定的,租期应从2007年6月30日起算,2013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也不转租他人后,该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场地交回,并搬清个人其他机器设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建造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原告银行账户,并转账35000元,该行为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该35000元。鉴于原告自8月3日起即将场地大门门锁更换,致使被告无法搬离机器设备和继续使用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合同届满后逾期占用原告租赁场地租金32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在裕华区西京北村东原告租赁场地的个人物品搬离并将场地交还给原告石兰珍。
二、原告石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永中场地出租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兰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石兰珍负担310元,被告郭永中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静

书记员: 张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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