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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珍与赵某某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兰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田雨,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兰珍与被告赵某某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静独任审判,原告石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去年在中信银行办了一个银行卡,2013年7月18日下午16时12分29秒收到手机短信显示“您尾号是…的中信卡于7月18日16时12分29秒借记卡取款存入金额RMB35000元,当前余额为RMB35477.35元”。原告不知钱的来源,到中信银行查询监控录像后得知是被告向原告卡内汇款35000元。原告从来没有向外透露过个人银行卡信息,怀疑被告窃取原告卡号,2013年8月8日原告和儿子郝俊山以手机通话方式向被告追问被告是怎样知道原告卡号的,被告称:委托律师从银行调取的原告账号。按照国家规定,只有执法机关能到银行调取,律师无权调取。显然被告涉嫌窃取泄露原告个人信息,其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到银行调查,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2、中信银行自助交易回单一份3、交易明细清单两份4、手机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35000元确实是被告赵某某从丈夫郭永忠中信银行卡中转账打入原告石兰珍账户的。该款是支付的场地租赁费。原告提供的录音是被告的声音,是原告偷录的。帐号是原告告诉被告的。对中信银行自助交易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侵犯了其隐私权,因为律师不能调取信息,侵犯其隐私权的只能是银行,所以本案的被告不可能侵犯原告隐私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12分29秒被告赵某某在中信银行用丈夫郭永忠银行卡向原告石兰珍转帐支付35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及其儿子郝俊山用手机与被告通话,询问如何知晓账号事宜,被告电话中承认原告的帐号是通过聘请的律师查询的。庭审中被告又否认这种说法,称账号是原告给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银行账户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擅自查询并使用构成隐私权侵害,被告擅自查询、获取并使用他人账户信息,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但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鉴于该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且未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石兰珍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静

书记员: 张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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