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九荣
上诉人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刘九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纯,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六荣、刘光荣、刘五荣、刘七荣、刘八荣、刘九荣、郧西县恒达矿业投资开发经营部(以下简称恒达矿业经营部)、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后,于同年11月14日做出(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六荣、刘光荣、刘五荣、刘七荣、刘八荣、刘九荣、恒达矿业经营部、全盛公司下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14.8万元,利息及补偿款293.2万元;……三、如被告刘六荣、刘光荣、刘五荣、刘七荣、刘八荣、刘九荣、恒达矿业经营部、全盛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则上述欠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朱某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案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做出(2012)鄂鄂州中法执字第15-1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本案第三人刘九荣(石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刘九荣以被告石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路23号宝业-徐东雅苑1号栋B单元1层12号、13号两处商铺。2015年1月12日,本院将该案指定鄂城区法院执行,鄂城区法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被告石某某于同年7月7日向鄂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路23号宝业-徐东雅苑1号栋B单元1层12号、13号两处房产,系异议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刘九荣离婚后单独购买,异议人石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裁定如下:一、案外人石某某的异议成立;二、解除对案外人石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路23号宝业-徐东雅苑1号栋B单元1层12号、13号两处房产的查封”。原告朱某某认为:“该裁定书仅凭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时间和上述财产购置时间进行简单的对比和判断,忽视了本案中业已存在的其二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和登记离婚时间差转移资金购置资产的客观法律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关联证据,包括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继而得出的结论错误。”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刘九荣于2005年6月30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8日在该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6日,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刘九荣共同前往湖北省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徐东雅苑售楼部,预订两套商铺期房,由刘九荣通过宛刘兵的农行账户(卡号为62×××48……0213)分别支付12号商铺和13号商铺定金各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刘九荣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0月13日,被告石某某同第三人刘九荣一起与湖北省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路23号宝业-徐东雅苑1号栋B单元1层12号和13号两处商铺房产(期房),其中12号商铺(预售合同备案号:洪100800136面积为42.5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20,986元,13号商铺(预售合同备案号:洪100800137)面积为49.8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082,631元,庭审时被告石某某陈述:“合同编号为136号的合同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合同编号为137号的合同签名目前不能确认”。两处商铺合计购房款总额为2,003,617元,两处商铺应支付首付款1,013,171元,同日以被告石某某名下的62×××48…2015的银行卡支付580,000元、通过62208……的银行卡支付333,171元。庭审时被告石某某陈述“知道刘九荣持有我的银行卡,使用情况不清楚”,对上述两笔支付购房首付款银行回单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时陈述:“目前不能确认”。2011年10月30日,被告石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在该行抵押贷款1,001,000元,其在办理贷款时的经济收入证明系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执行案件中的另一位被执行人)业务总监,月薪28,000元。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刘九荣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黄梅镇江南花园的两间三层楼房和建陶路安监局南侧四间四层房屋归女方所有,存款86,000元男女各一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和股权归女方,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偿还,女方一概不负责”,该离婚协议因另案债权人(李宏斌)起诉撤销,已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以刘九荣“与第三人石某某之间的约定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做出(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
又查明:2013年8月23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鄂城区法院指控第三人刘九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鄂城区法院审理并做出(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九荣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查明第三人刘九荣“为防止公司资金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法院冻结,使用宛刘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7,4117,
4440,213的农行卡进行全盛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九荣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债权人李宏斌申请执行案),不履行法定义务而为私人购置房产……,2012年2月1日,刘九荣从宛刘兵上述账户将全盛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万转至石某某(62×××48……8712)的农行账户内,……”上述事实有黄梅县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鄂城区法院(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附卷证实。
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被告石某某(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路23号宝业-徐东雅苑1号栋B单元1层12号、13号两处房产系其与第三人刘九荣离婚后单独购买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刘九荣于2008年8月28日离婚时双方的共同存款为86,000元,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石某某只享有的存款为43,000元,该离婚协议因其双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且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其他不动产财产已被法院执行,之后双方于2009年8月复婚到2011年10月12日第二次离婚时已无财产分割,同时被告石某某庭审陈述其购买上述商铺的资金,来源于其卖衣服和销售安利产品收入,与其在办理上述商铺贷款时的经济收入证明不相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上述商铺的资金来源。二、鄂城区法院(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九荣持有和使用案外人宛刘兵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庭审查明第三人刘九荣还持有和使用被告石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前,共同前往湖北省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预订上述商铺,并由第三人刘九荣通过宛刘兵的银行卡支付上述商铺定金1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又共同前往湖北省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刘九荣于同日通过其持有的被告石某某的银行卡支付上述商铺首付款913,171元。虽然上述两份商铺合同的购买人系被告石某某,银行支付款回单上的签名亦是被告石某某,但被告石某某庭审陈述上述13号商铺合同的签名以及两张银行付款单上的签名,均不能确认系其本人的亲笔签名,故上述以被告石某某名义购买的两处商铺的首付款1,013,171元实际系第三人刘九荣支付。三、被告石某某辩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未将其列为执行主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刘九荣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不存在共同债务等辩解。原审认为,被告石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审理的范围只限于被查封的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许可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路23号宝业-徐东雅苑1号栋B单元1层12号、13号两处房产系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刘九荣的共同财产,许可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引述本院(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刘六荣、刘光荣、刘五荣、刘七荣、刘八荣、刘九荣、恒达矿业经营部、全盛公司下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外,其余部分属实。
另查明:本院(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六荣、刘光荣、刘五荣、刘七荣、刘八荣、刘九荣、恒达矿业经营部、全盛公司下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114.8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刘九荣离婚时间的认定。上诉人石某某认为其与刘九荣最后一次离婚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并提供了离婚证、婚姻史证明及鄂城区法院的裁定[即(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但与之相对,黄梅县法院在另案(李宏斌诉被告刘九荣、第三人石某某债权人撤销之诉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双方的离婚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并且在该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2015年7月14日黄梅县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该两人第二次离婚时间分别作出了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8月11日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黄梅县法院在2015年7月14日更正判决书笔误的民事裁定书中,将该案事实认定部分关于双方离婚时间的笔误“2011年10月22日”更正为2011年10月12日,与该判决判项主文部分的叙述一致。本院认为,司法裁判经过审理过程,有着对事实的甄别和推理,生效裁判对事实认定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且黄梅县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刘九荣与石某某通过离婚手段逃避自身应负担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其逃避债务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亦被该院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石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婚姻史证明对其第二次离婚时间的证明不能对抗黄梅县法院的生效判决。鄂城区法院的裁定[即(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该时间时实际是简单的以石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时间为准,因此亦不能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基于司法裁判的效力、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并结合另案中上诉人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和离婚时间认定与债权人利益之重大关切,石某某与刘九荣离婚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0月12日。二、关于本案所涉房产购房款的支付。上诉人认为原审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所涉房产房款系刘九荣支付。经核实,2011年9月16日,刘九荣通过案外人宛刘兵的农行账户分别支付本案所涉12号商铺和13号商铺定金各50,000元的事实已被刘九荣所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调查笔录所确认,上诉人石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朋友叫刘九荣帮我每个门面付了50,000元”。鄂城区法院(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九荣为逃避履行债务,多次通过石某某及案外人宛刘兵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石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亦表示“知道刘九荣持有我的银行卡,使用情况不清楚”。石某某在庭审时表示朋友帮付500,000多元,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事实证明双方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后高度混同,且结合双方第二次离婚时已无财产可分的实际、石某某当庭所作出的“其收入来源卖衣服和安利产品”陈述、石某某提供的本案所涉房产的银行贷款收入证明,石某某在短期内(离婚第二天2011年10月13日,即使按照其主张的离婚时间2011年8月11日也仅仅两月不足)支付913,171元的本案所涉房产首付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房款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实际支付人为刘九荣符合一般常识和常理,上诉人石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所涉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争议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双方离婚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办理房产证时间更远于该时间,依据《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可判定本案所涉及房产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的离婚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0月12日,更为重要的是双方的财产实际高度混同,双方第二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也被黄梅县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第二次离婚协议未被任何法院撤销属不实陈述),双方的第二次离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夫妻人身关系,但财产关系并未有效分割且继续混同,石某某亦未提供购房款项来源于其自身或他人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所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案所涉房产为适格被执行财产。因本案执行依据为另案中刘九荣自愿与本案原审原告朱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本案所涉房产实际为刘九荣支付的事实,上诉人辩称“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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