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映桃鲜桃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顺平县河口乡石门庄村。
法定代表人:门忠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被告:石增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被告:石国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映桃鲜桃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增年、石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门忠良及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石某某、石增年、石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平县映桃鲜桃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3690元,违约金676.5元,2、被告石增年、石国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30日石某某、石某某二人以从事生猪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合作社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点三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增年、石国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资金使用费率(利息)按月12.3‰计算,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石增年、石国青。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利息的3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包括本金、利息、罚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到庭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人明白书》无异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主张与被告石某某已经离婚,离婚时间2016年4月21日,离婚协议约定家里所欠债务由男方偿还,并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及担保人均不知情。三被告不同意负担律师费。
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系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乙方)处签字,其离婚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成立。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负担律师费。综上,原告诉求本金50000元、应计利息3690元、违约金676.5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7366.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平县映桃鲜桃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金、应计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57366.5元。
被告石增年、石国青对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王继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