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区杭州湾大道1908弄A座三层全层“K+时尚歌城内土建砌墙工程”的室内土建砌墙、挂网、扳平、材料搬运、按图施工放线工程发包给原告,结算标准为:按实际砌墙的面积,每平方米54元执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6年11月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共同丈量核算工程量,由余某某负责丈量施工面积,被告负责核算记录,最终被告亲笔确认施工面积为1783㎡,并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施工面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6,28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0元,扣除后尚有56,282元余款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承接了上家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工程竣工后,其和上家之间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K+时尚歌城内土建砌墙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K+时尚歌城装修工程的室内土建砌墙、挂网、披平、材料搬运、按图施工放线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结算取费标准:按实际砌墙的面积每平方米54元执行结算;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场支付10,000元,中间协商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八十,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将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及17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合计2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砌砖款。2016年11月1日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总平方数为1783㎡,上有“金山K+结算单”“包昊装饰请核实”等字样,并有被告谢某某的签名。
又查明,案外人上海锦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吴永广、上海包昊装饰及被告谢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K+时尚歌城内土建砌墙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K+时尚歌城装修工程的室内土建砌墙、挂网、披平、材料搬运、按图施工放线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结算取费标准:按照实际砌墙的面积每平方米62元执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面积结算单、《K+时尚歌城内土建砌墙工程合作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含支付宝转账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及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K+时尚歌城内土建砌墙工程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其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K+时尚歌城内土建砌墙工程合作协议书》,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无效,但此情形并不妨碍原告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将K+时尚歌城装修工程的室内土建砌墙、挂网、披平、材料搬运、按图施工放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皆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原、被告双方业已对案涉工程制作形成结算单,被告亦确认该结算单上系其本人签名,虽然其对结算单上原告承接的工程总平方数为1783㎡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制作形成后用于与案外人上海锦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该平方数中包含被告自行建设完成的部分,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该结算单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单,现原告已经按约竣工完成案涉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据此,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砌墙的面积每平方米54元的标准执行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2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6,2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 锐
书记员:赵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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