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某,居民。
被告魏某某,居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缴纳其开发小产权房罚款,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按月20‰计付利息,被告魏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当日,原告依约向魏某某指定的魏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被告魏某某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保证担保。因被告魏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给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魏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原告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石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某某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原告即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完成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石某某同被告魏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其关于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魏某某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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