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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向某某、湖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公务员,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1组。信用代码:91420500068425603P。
法定代表人:秦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信用代码:91420100877689633D。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湖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被告向某某,被告九鼎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建始县城出发沿邺红线往红岩集镇方向行驶至邺红线11公里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石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36797.41元。2016年5月33日,原告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0.00元。被告九鼎物流系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武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向某某、九鼎物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九鼎物流所有的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武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昌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偏高,认可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偏高,认可15.00元/天;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32677.00元/年的标准计算;陪床费没有此项目,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能按定残前一日123天计算,标准为32677.00元/年;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系数只能按10%计算,伤残12%的系数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石锦荣抚养年限应是8.5年,计算标准无异议,系数为10%,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法院判决也只能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业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0元;对所有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内按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至原告石原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九鼎物流基于与被告武昌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武昌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00.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1650.00元、护理费9527.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00.80元(儿子石锦荣10821.60元、父亲石作煌16833.60元、母亲熊彩菊22845.6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的单位扣发了原告六个月应获得的下乡补助3000.0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营养费支持1800.00元(90天×20元)。鉴定费2100.00元、辅助器具费800.00元有收费票据,应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酌情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车辆修理费与原告的定损相吻合,加上号牌重置费52.00元合计26593.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公务员,没有扣发误工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各项原告的损失减去鉴定费2100.00元共计金额250897.44元。被告武昌支公司先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128897.44元按照原告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70%的责任确定损失承担,被告向某某承担的70%损失即90228.208元,武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九州物流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石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12228.208元。
二、被告湖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石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6.00元减半收取78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35.00元,由被告湖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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