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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保真与鸡西市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保真,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女,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系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男,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保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石保真将煤矿材料及设备卖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的股东同意作价为800000.00元,该款经石保真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石保真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广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维护石保真的合法权益。广源公司辩称,石保真所诉设备及材料款是在2013年末煤矿整合之后发生的,石保真自己经营的双安井口关闭后将井口的设备及材料拉至广源公司,在2015年双方才确定价格为800000.00元,广源公司与石保真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6月30日石保真已实际收到了80万元的设备及材料款,并于当日由石保真的侄子石铁成出具收条。石保真对广源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1、该收据是石铁成作为经手人,广源公司收到石保真设备及材料的收据,是广源公司的记账凭证;2、其本人未收到800000.00元的设备及材料款;3、其本人也未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石保真为支持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6月18日由广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注明:石保真双安煤矿材料及设备卖给广源公司总计作价款捌拾万元),证明广源公司欠款的事实。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6月29日由石铁成经手的收据一份(注明:石保真双安井口部分设备及材料卖给广源公司总作价款捌拾万元),证明石保真双安井口部分设备及材料卖给广源公司总作价款800000.00元已由石保真侄子石铁成代收;补充证据五组:证据一、2013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石保真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由王建新指令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汇款4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两份,证明石保真向广源公司借款两次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广源公司为石保真垫付备煤款57000.00元的欠据,证明石保真欠广源公司57000.00元;证据四、煤款挂账明细,证明2015年1月石保真在广源公司处拉煤价值241895.50元;证据五、工伤赔偿两笔计132456.40元。以上五组证据共计931351.90元,足以证实,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双方对账后无异议,其中包括由石保真的侄子石铁成代收的双安煤矿设备及材料款800000.00元,双方折抵后由石铁成打的收据。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广源公司对石保真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石保真有多笔经济往来,主张石铁成系石保真在广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经双方对账认可后已经折抵。石保真对广源公司提供证据收据一份及补充证据五份均不认可,认为提供的收据是广源公司的记账凭证,且其本人未签字;补充证据五份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连性,且双方关于经营,从未对过账,不存在折抵之事。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1、石铁成是否是石保真在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双方是否对账,是否有过折抵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6月18日,石保真将其煤矿整合之后的煤矿材料及设备卖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的股东同意作价为80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石保真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后撤股。经营期间,石保真以个人身份与广源公司有经济往来,撤股后未与广源公司进行清算。广源公司对石保真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源公司提供证据收据中仅有石铁成在经手人处签字,且广源公司不能证明石铁成是石保真在广源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广源公司提供的五组补充证据,与本案所诉内容没有关连性,且广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清算折抵,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石保真诉被告鸡西市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XXX,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4日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期。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承认石保真所诉欠款的事实,但以双方有经济往来,应对账后进行折抵为由,不同意承担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进行清算、折抵。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各自行使权利。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但石保真起诉时主张利息有法律规定,故石保真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石保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鸡西市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保真设备及材料款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鸡西市广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卜奎林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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