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34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认定2018年1月12日,被告刘某某账户上存入的200万元为被告王某某资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于2016年2月1日调解结案,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王某某只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10万元,其还款账号为其妻子刘某某的账号,于是申请查封了被告刘某某的账号,后被告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12日,法院审查被告刘某某异议发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故裁定以夫妻关系存续为由冻结、查封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不妥,并作出(2018)冀0205执异1号裁定书中止了执行。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一直声称夫妻关系很好,借款资金是被告王某某在内蒙古建厂周转所用,对此原告没有怀疑过,强制执行期间,被告王某某账户没有资金往来,但其在内蒙古、上海、唐山开平均有企业生产或陆续投产,明显有逃避债务,逃避执行之嫌,故原告申请执行与其有资金往来的被告刘某某账户,在这种情况下,贵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某涉案账号并冻结了存款。虽然从形式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离婚,但查封后经再次确认,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直共同使用同一账号,本案冻结的恰好是被告王某某借款(在资金交易说明上已经标注)。通过证据表明被告王某某个人用资金,企业用资金,银行还款,买车款等全部由该账户存取,因此,无论被告王某某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被告刘某某的该笔账户资金就是被告王某某个人资金,且涉案的该笔资金指向性明确,法院执行冻结账户合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要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保护合法的实体权利,但案件受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合法。本案中,第一,案外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在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债务关系形成在后,执行机构未经调查而直接作出裁定,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实。第二,案外人刘某某并非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经审判程序,亦未经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而直接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且剥夺了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还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回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周宏英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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