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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某某汇实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原告的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汇实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裕翔街与衡井公路交口百营物流园办公楼420室。法定代表人:张航,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64833.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工程承包合作关系,由于工期原因,由施工方提前进场,进行旧建筑物拆迁清场、基础建设。2017年5月1日完工,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铁(河北)综合智能物流港5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新建厂房合作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工程交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被告出具中铁综合智能物流港50MWP光伏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工程款共计2864833.7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河北)综合智能物流港5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新建厂房合作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旧建筑物拆除及基础建设。2017年5月1日,被告出具了中铁综合智能物流港50MWP光伏项目清单,清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航签字,显示合计金额为2864833.77元。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汇实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进行了询问,其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属实,项目清单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被告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施工无效”。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与被告订立合同,并进行施工,原被告所签订的《中铁(河北)综合智能物流港5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新建厂房合作协议书》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已验收。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汇实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实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涛、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实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某汇实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2864833.7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9元,由被告石某某汇实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719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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