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兆金,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卫,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被告王某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姚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髋关节置换费等共计39883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19时许,王某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洁洁洗浴路口向东左转弯,遇石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单凌艳、石嘉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石某某、单凌艳、石嘉彤受伤,车辆受损,单凌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园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单凌艳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石嘉彤无责任。就石某某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玉田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石某某部分损失,并认定被告王某园在交强险以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石某某当时未作出鉴定,玉田法院告知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可另行起诉。2016年12月30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石某某作出鉴定意见:1、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左侧股骨头坏死需人工假体置换;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3、误工期630日,护理期330日,营养期36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2、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左侧股骨头仍需人工假体置换,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期630日,护理期330日,营养期360日,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一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3、法医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情况;4、门诊复查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第一次法院判决后原告门诊复查支出的医药费、鉴定检查费情况;5、石某某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工商信息打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6、出院证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情况及支出的护理费;7、石某某户口页复印件1份,石嘉彤户口页复印件1份,陈淑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淑文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石嘉彤是石某某的女儿,陈淑文是石某某母亲,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票据8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王某园辩称,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我方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园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0日建城混凝土公司为石某某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表,2013年7月22日玉田县腾龙采石场为石存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单,证据来源是在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因双方达成和解,为了便于被告王某园将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一方为王某园提供了此两组证据,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人员的证明和工资表相矛盾,以此证实原告相关证据的虚假性。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证据齐全,证据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前期(2014)玉民初字第3635号和(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我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还有5782.48元的剩余限额。诉讼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园的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0652号临床鉴定及2638号鉴定结论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的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因为不能和门诊病历诊查记录相对应,石某某误工证明及3份工资表,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们不认为石某某在混凝土公司上过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方提交的证据不完全一致,在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中原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有王少全,但是在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给被告王某园一方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里边没有王少全,周红光、丁新出勤的天数和日工资也不一样,其他工友姓名也不一致,给我方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刘学江,本次开庭提供的工资表里没有,石某某本人的出勤天数和日工资额也不一致,3月和4月的工资情况同2月份,我们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真实,唐山二院的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证明2份及1-4月工资表是虚假的,石存和石俊伟未在国强砖厂上过班,在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原告为被告王某园一方提供了玉田县腾龙采石场的证明和工资发放单3份,证明石存在事故发生前是玉田县腾龙采石场的工人,两组证据完全矛盾,我们认为相关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是虚假的,石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给王某园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中的石雨应是同一个人,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石存、石俊伟、石雨三人是国强砖厂工人的说法是虚假的,唐自头镇小燕山口的证明,陈淑文有无劳动能力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陈淑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淑文在本案案发的时候是51周岁,没有其身体有疾病并进行住院治疗的记录,也没有鉴定机构对其出具无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所以其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条件和司法实践。原告的质证意见,建城混凝土公司的证明,经与当事人核对,因为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一直住院,可能是原告的父亲为保险理赔提交过,虽然证明上的忠和中字不一致,但是我们尊重事实,建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证明都是建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里边有一些人员或者说工资标准的略微不同,都是用人单位造成的,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是否在建城混凝土公司上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在该公司上班,对石某某工资标准我们可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腾龙采石场的证明经与当事人核实,客观情况是事故发生前石存、石雨是在腾龙采石场上班,但是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多次找腾龙采石场要求其出具石存、石雨相关的证明材料,但是该单位拒绝给原告石某某出具,原告提交的砖厂的证明是无奈之下提交,石存、石雨现在确实在该砖厂上班,不存在虚假事实的情况,原告可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腾龙采石场的证明来计算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王某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洁洁洗浴路口向东左转弯,遇石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单凌艳、石嘉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石某某、单凌艳、石嘉彤受伤,车辆受损,单凌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园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单凌艳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石嘉彤无责任。被告王某园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本案被告王某园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36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园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园171702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石某某曾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俊伟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园赔偿原告石俊伟车辆损失395.5元;赔偿原告石某某、石嘉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43120.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石某某、石嘉彤22120.02元。以上两项合计22515.5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28298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为捌级伤残,左侧股骨头仍需人工假体置换,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期630日,护理期330日,营养期360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髋关节置换费用及更换周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为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一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门诊复查病历、门诊费票据、挂号及诊查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3022.15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左侧股骨头仍需人工假体置换,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期630日,护理期330日,营养期360日,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一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共计开支鉴定费440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工商信息打印件复印件,与被告王某园提交的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原告方为王某园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建城混凝土公司为石某某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表不一致,该两份工资均未超过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按较低的工资113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7119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有石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多人陪护,直至骨折愈合,一般需要至少半年左右的意见,本院酌定石某某需两人护理18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被告王某园提交的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原告方为王某园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玉田县腾龙采石场为石存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单不一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人护理期间护理费为35294.4元,剩余护理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4706元,护理费共计50000.4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4400元,减去原告在(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案中得到支持的营养费3700元,为10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女儿石嘉彤出生于2006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母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石嘉彤抚养人为原告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030.4元。原告之母陈淑文出生于1961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之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一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每十二年更换一次,综合考虑河北省人均寿命,需更换四次,故髋关节置换费用为160000元,若更换四次后,原告仍需髋关节置换,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其复查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石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2.15元、误工费71190元、护理费5000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82.4元、营养费107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髋关节置换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47019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园应当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约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园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髋关节置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70194.95元,按70%比例为329136.47元,因商业三者险还有5782.48元的剩余限额,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82.48元。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323353.99元,由被告王某园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园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2015)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被告就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王某园对该判决没有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髋关节置换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78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园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髋关节置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3353.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园负担9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宇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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