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石洪利
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运输管理站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康继明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洪利(系原告石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
负责人纪常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服务部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洪利、卢宇、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职工杨平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冀R×××××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时,杨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
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3453元,包括医疗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333.30元、误工费9066.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38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522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赔偿其中的9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冀R×××××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职工杨平在执行该单位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坏,故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
杨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按责赔偿。
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39593.34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27593.34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余款847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592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45522.68元)。
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已向原告支付的1028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共应赔偿原告35236.20元,给付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10286.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石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0;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付款方式:开户行:工行河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账号:04×××66)。
二、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职工杨平在执行该单位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坏,故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
杨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按责赔偿。
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39593.34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27593.34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余款847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592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45522.68元)。
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已向原告支付的1028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共应赔偿原告35236.20元,给付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10286.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石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0;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付款方式:开户行:工行河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账号:04×××66)。
二、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三河市运输管理站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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