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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某某、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某县九龙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的×××号自备吊车在被告的库车县科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和榆树岭煤矿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欠原告机械费用共计28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杨某某的工地带班人员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在证明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将其中标的库车县科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和榆树岭煤矿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承包给贺某某施工,贺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进行施工。被告杨某某随后找原告石某某开着原告所有的×××号自备吊车到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的费用为1000元,原告在工地工作共计28天。2014年3月6日,被告杨某某工地上负责带班的人员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0元的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石某某提交了由被告杨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向其出具的、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加盖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公章,而原告石某某亦未提交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对外行为不能简单视为是代表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杨某某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非承揽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欠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四川省岳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

书记员:陈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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