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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顺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组织机构号码:75403847-8。
法定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顺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顺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石某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翻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编号为0133051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无相反理据佐证,故本院对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HBBYGG-LX201403040保险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石某顺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公估费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事先向三者主张一定的赔付款项之后向我公司予以赔付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辩论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给付原告石某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108740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10062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47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顺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石某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翻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编号为0133051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无相反理据佐证,故本院对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HBBYGG-LX201403040保险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石某顺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公估费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事先向三者主张一定的赔付款项之后向我公司予以赔付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辩论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给付原告石某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108740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10062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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