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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
关鸿儒(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中止审理,又于2016年8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被告杨某某,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03.17元,营养费805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合计45718.17元(暂定)。
2、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石某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92.67元、误工费47,879.44元、护理费14,663.25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牙齿镶复费用25600元,共计198711.36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21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黑CJ9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海长公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驶入海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某驾驶的加装动力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及其车上乘员何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何平无责任,原告石某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颈椎外伤,外伤性牙折断,个伤性牙齿缺失,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等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603.17元及其他费用。
事故使原告身心遭受了极大痛苦,并带来了经济损失。
被告杨某某的黑CJ940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赵连俊,赵连俊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19550539000930XXXXXX。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
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人员身份证、职业证明。
该证据尚不能客观有效证实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减少收入方面损失,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但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情况。
2、交通费票据。
可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住院处所往返次数,综合考虑给付600元为宜。
3、证明及驾驶证。
仅凭证明尚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可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农林类标准计算。
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外固定架未取下,影响伤残评定,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CJ9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海长公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驶入海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某驾驶的加装动力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及其车上乘员何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石某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颈椎外伤,外伤性牙折断,外伤性牙齿缺失。
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603.17元,保险公司诉前支付医药费1万元,杨某某支付2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石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架固定术后,遗有右胫骨骨不连,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
如果因右胫骨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治疗可复检,延长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
(三)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
(四)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
(五)根据伤情,择期行牙齿右上1缺失、右上3冠折烤瓷牙镶复术,包括两侧固定牙齿共计4枚,每枚烤瓷牙约人民币捌佰元、每4-8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应按“3/7”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合理医药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镶复费用经核算为192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类,每日78.24元/360天,医疗终结期360天,二次手术30天,计30513.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39.65元,合计1464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为,医药费1万元,并在诉前已支付。
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分担,即医药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镶复费19200元,合计68853.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剩余58853.17元,杨某某负担70%即41197.22元,原告石某自行承担30%即17655.95元。
保险公司负担伤残部分费用,即误工费30513.60元,护理费1464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169.2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主张合理部分医药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镶复费19200元,合计68853.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剩余58853.17元,原告石某负担17655.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197.22元,扣除2000元,剩余3919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30513.60元,护理费1464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169.2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23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574.23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701.9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应按“3/7”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合理医药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镶复费用经核算为192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类,每日78.24元/360天,医疗终结期360天,二次手术30天,计30513.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39.65元,合计1464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为,医药费1万元,并在诉前已支付。
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分担,即医药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镶复费19200元,合计68853.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剩余58853.17元,杨某某负担70%即41197.22元,原告石某自行承担30%即17655.95元。
保险公司负担伤残部分费用,即误工费30513.60元,护理费1464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169.2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主张合理部分医药费42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镶复费19200元,合计68853.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剩余58853.17元,原告石某负担17655.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197.22元,扣除2000元,剩余3919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30513.60元,护理费1464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169.2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23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574.23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701.9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72.32元。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高文栋
审判员:王广瑞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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