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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柱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炳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景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明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芳、杨景伦,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石某对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48万元进行了调解,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月息不等的原因在于有时会提前预支部分利息,故有时通过银行转帐的利息并不都是58500元,但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每月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为58500元,且原审法院也调取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了上述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48万元进行了调解,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民事判决书属一审判决,不能确认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调取了银行转帐交易明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每月利息并不同,有多次支付585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也不排除因被上诉人提前预支部分款项,导致通过银行转帐的利息减少,且上诉人认为石某的本金为158万元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某已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利息明细表,该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向被上诉人石某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58500元,该证据能够与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石某付利息的转帐交易记录相印证,被上诉人石某另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60万元股金收据和98万元集资款收据,以及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认可曾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石某集资30万元,并已于2011年3月1日已偿还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曾向被上诉人石某借款195万元的事实,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78万元,尚余欠款本金117万元未予偿还,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余款117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上诉称借款中有60万元股金及98万元融资款不应偿还,经查,60万元股金收条上虽注明为纸袋厂股金,但该纸袋厂并未成立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该款为股金的相关股权登记凭证,故该60万元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对于98万元的融资款,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所出具的98万元收款收据中注明为借款或集资款,该款属于借款性质应予偿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某领取的50万元办证款应从借款中扣除,经查,石某领取的该50万元的收据中注明为办理生产许可证费用,该款系石某为公司业务而领取的费用,石某领取该款系职务行为,是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行为,即便石某领取该费用后并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息烽明晋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孙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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