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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荣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界浜村XXX号。 
  原告石某诉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当事人间争议证据委托了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4月24日、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荣祥(同时作为第三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原告系被告的监事,被告一直处于第三人的掌控之中。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实际出资49万元,占股49%,第三人实际出资51万元,占股51%,设立登记的营业期限为10年。第三人于2012年3月7日以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虚构召开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将原告在被告中的股权由49%稀释为8.17%。同年4月26日,第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将原告的股权比例稀释为4.9%。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两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的挂名,但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49%的股东资格及权利。2017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虚构召开股东会决议,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形成包括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38年1月17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决议,原告未收到过有关召开股东会决议的通知,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农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公司期限的顺延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并且核发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对变更登记行为是审核过的,是合法有效地。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经营,生产的产品,其生产的肥料也是专用肥料。公司也按照农委要求做出了经营决策。根据公司章程,只要取得3分之2的股东同意就能做出决议。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期限变更过程中,被告是有承办实际单位办理变更的过程,根据办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是真实进行办理。并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形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股东会决议是在为了公司经营前提下成立的,经过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登记部门进行了严格审查,已经得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准,这是行政行为,作出审核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延长公司经营期间是上海市农委的要求,被告公司的生物肥料作为南汇8424西瓜及水蜜桃的专用肥料,为了产品供应,在相关农委部门审批下生产经营,故被告要求延长期限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没有侵害原告权益。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在本案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案外人孔某某已经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了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浦东新区法院已经受理,诉请就是对被告公司中对原告石某的股权依法分割,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另一中院正在审理的(2018)沪01民初1242号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相关联,一中院审理结果会涉及到本案的判决基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孔荣祥述称,意见基本和被告一样。因为孔某某的案件,原告的股东资格有没有还是问题,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成立的公司章程、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4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及关于确定2012年3月7日及4月26日公司决议无效的判决书、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书、2017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步骤和情况不真实,违反了司法鉴定规范的鉴定步骤,只鉴定了其中的部分内容,没有全面鉴定,对书写模式,非正常笔迹,运笔特征,痕迹特征和盖帽比对都没有鉴定,存在片面性,会出现鉴定结果的重大偏差,故不认可该份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并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被告及第三人所谓的鉴定步骤,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对被告及第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农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石某(实缴49万元,享有49%股权),第三人孔荣祥(实缴51万元,享有51%股权)。公司成立时,其章程规定: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通过如下决议内容:一、公司住所变更为: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路XXX号XXX层。二、经营范围增加:草饲料销售。三、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为:生物有机肥料、复混肥料、草饲料、农业机械的销售;生物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四、公司营业期限为30年。五、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中股东签名处有“石某”、“孔荣祥”字样的签字。审理中,原告认为该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检材《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名”处的“石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石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孔荣祥诉被告农发公司、第三人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孔荣祥诉称石某49万元出资实际由孔荣祥缴纳,石某仅是挂名股东,故要求确认农发公司100%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责令石某协助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奉贤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孔荣祥的诉讼请求。后孔荣祥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还提供(2018)沪01民初1242号及(2019)沪0117民初225号两案的相关材料,并认为本案需以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上述两案尚未审结,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对此认为,本案与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故不同意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内容在于2017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上述两案中,(2018)沪01民初1242号一案系农发公司要求孔荣祥返还动迁补偿款的纠纷,其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法院裁定准许农发公司撤回起诉;(2019)沪0117民初225号一案系案外人孔某某与石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的纠纷,虽然涉及农发公司的股份,但其审理结果亦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以该案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综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该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决议而作出。本案中,系争的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营业年限的变更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等。该决议内容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该决议并未按照被告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上,股东石某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书写。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议得到原告的追认,或告知原告,原告知情而未及时提出异议。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因相应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未出席、未行使其表决权,决议上原告的签字非原告所写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该决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系争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实际出资,原告的出资由第三人缴纳,原告只是名义股东等,本院认为,关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争议,孔荣祥已另案起诉农发公司及第三人石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生效判决书并未支持孔荣祥的主张,确认其享有农发公司100%的股权。因此,石某在系争决议作出时应为农发公司股东。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公司经营期限延期系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核通过、延长经营期限并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监事身份有所变更等理由,均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无关,本院亦不再一一赘述。
  股东会决议经确认不成立后,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请撤销登记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80元,由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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