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宝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刁宝华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审被告:孙胜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刁宝华、黄福财、原审被告孙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刁宝华对石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黄福财所借8万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石某与孙胜瑞为抵押车辆的过户,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没有约定在什么时间过户,因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使担保责任明确,双方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3日,刁宝华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免除;2、黄福财作为借款人,已经提供了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物,黄福财已经解释了为什么车在别人名下,但一审法院依然根据车辆登记信息作出判决,实属错误。根据物权法规定,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借款的,应当先行使抵押权,然后再追究保证人的责任;3、一审中,黄福财已经同意调解,并同意偿还7万元,只因为其在狱中服刑,一审便不再调解,失去了解决问题的最好机会,望二审法院予以关注。
刁宝华辩称:1、关于8万元借款石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孙胜瑞、石某的担保责任为此车不能过户此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担保责任直至办理过户手续完毕。按照该约定,被答辩人承担的的是如不能过户则承担偿还责任,到目前该车一直未能过户到刁宝华名下,而是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因此,一审判决石某承担8万元的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2、关于谁是本田雅阁车主的问题。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车2015年1月21日办理转入业务时的所有人为吕洪治,2016年4月1日转移登记的所有人为吕洪凯,这说明该车自始至终就不是黄福财的,是黄福财和担保人虚构的抵押,该车并未形成有效抵押,更不存在为自己的车设定为抵押物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先行使抵押权问题;3、关于调解问题。黄福财口头同意拿出7万元调解,但其家人并未和答辩人协商解决,根本拿不出钱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黄福财以借款人身份向刁宝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产急需周转资金,特向刁宝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2.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逾期还款加息20%,扣收所交保证金。抵押物清单(物品名称轿车鲁N×××××,数量1,价值10万元,存放地点刁宝华)。同日,黄福财以借款人名义,孙胜瑞、石某以担保人名义向刁宝华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黄福财自愿用本田雅阁车牌号为鲁N×××××为抵押,向刁宝华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并将此车过户给刁宝华。借款偿还后,再由刁宝华过户给黄福财。2、刁宝华先借款8万元给黄福财,黄福财以最快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过户期间由孙胜瑞、石某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为此车不能过户此笔借款由孙胜瑞、石某负责担保偿还,担保责任直至办理过户手续完毕。3、借款期间刁宝华同意黄福财使用此车,但必须保证此车的完整和能正常使用。在这期间如发生车辆肇事、损坏等责任事故都由黄福财负责。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都由黄福财负责。刁宝华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向黄福财交付借款77950元。2015年11月26日,黄福财以借款人身份、孙胜瑞和石某以担保人身份向刁宝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产急需周转资金,特向刁宝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逾期还款加息20%,扣收所交保证金。刁宝华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向黄福财交付借款3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刁宝华与黄福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刁宝华依照约定已经向黄福财提供了借款,黄福财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金的数额应当以刁宝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计算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胜瑞、石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对于2015年11月23日的此笔借款,保证人孙胜瑞、石某与债权人刁宝华约定的担保事项为黄福财以最快的时间将鲁N×××××本田雅阁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同时约定此车不能过户此笔借款由孙胜瑞、石某负责偿还,担保责任直至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双方约定的担保事项及担保责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有关义务。鲁N×××××本田雅阁轿车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转入业务时的的所有人为吕洪治,该车于2016年4月1日转移登记的所有人为吕洪凯,因该车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故保证人孙胜瑞、石某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11月26日的此笔借款,因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债权人刁宝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刁宝华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孙胜瑞、石某免除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福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宝华779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胜瑞、石某对被告黄福财以上债务向原告刁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福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宝华38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刁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黄福财、孙胜瑞、石某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石某是否对黄福财在本案中所借刁宝华的款项7795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根据黄福财与刁宝华签订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是黄福财以价值10万元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抵押,而黄福财、孙胜瑞、石某共同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孙胜瑞、石某担保事项为黄福财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过户给刁宝华,如不能过户,则由孙胜瑞、石某负责偿还,这实际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抵押车辆不能过户,孙胜瑞、石某就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到本案出借人刁宝华提起诉讼之日,抵押车辆仍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孙胜瑞、石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石某所提供的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抵押车辆过户,保证责任解除,而抵押车辆至起诉日仍未能过户,其保证责任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某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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