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马建冬
薛某某
姬彩连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彩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打斗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5641.6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6天×37.16=966.16元、护理费12天×37.16元=4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954.4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7天×37.16=1003.32元、护理费13天×37.16元=4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被告也未能全额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被告就医应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应酌情认定7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共计7050.8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5641.6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966.16元、护理费445.9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8613.6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3954.4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003.32元、护理费483.08、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7050.8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款共计15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打斗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5641.6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6天×37.16=966.16元、护理费12天×37.16元=4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954.4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7天×37.16=1003.32元、护理费13天×37.16元=4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被告也未能全额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被告就医应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应酌情认定7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共计7050.8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5641.6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966.16元、护理费445.9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8613.6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3954.4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003.32元、护理费483.08、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7050.8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款共计15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审判长:张克功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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