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经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占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总投资25%,但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应享有其股权,可见被告并未按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去向不明,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投资款7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占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总投资25%,但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应享有其股权,可见被告并未按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去向不明,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投资款7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审判员:关俊
审判员:周红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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