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柏英瑞(湖北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
甘某某
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石至诚法律服务所)
朱雅莉(湖北黄石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某。
法定代理人石教发。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莲,系被告甘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诉讼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朱雅莉,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甘某某、黄某莲、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汪敬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世、柯有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文漫、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莲已向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甘某某赔偿。鉴于被告黄某莲与被告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营运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甘某某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甘某某、黄某莲共同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7907.60元,被告甘某某与人保黄石分公司主张扣减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但二被告均未举证应扣除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而本院依照常识无法辨识哪些项目属于胆囊结石、胆囊炎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7907.60元不作任何扣减。对于后期治疗费,依照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5000元。关于精神残疾的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申请待司法鉴定后再计算诉讼请求数额。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该标准对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因此,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在考虑了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损害结果后作出的石某某致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作出后,原告虽出现癫痫症状,但有病历记载的仅此一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病情明显加重足以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要求对精神残疾的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依此主张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且未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47907.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52907.6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甘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4372.2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5872.2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2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2723的主张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次事故经本院前次审理后达成调解,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1435元,剩余565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已赔偿59460.70元,剩余赔偿限额40539.3元。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与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关,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2086.85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剩余赔偿,但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免赔的原告损失5%的部分,即636.15元则由被告甘某某、黄某莲共同赔偿。被告黄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661.85元、后期治疗费1425元,合计12086.85元;
二、被告甘某某、黄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61.15元、后期治疗费75元,合计636.15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甘某某、黄某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莲已向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甘某某赔偿。鉴于被告黄某莲与被告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营运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甘某某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甘某某、黄某莲共同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7907.60元,被告甘某某与人保黄石分公司主张扣减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但二被告均未举证应扣除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而本院依照常识无法辨识哪些项目属于胆囊结石、胆囊炎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7907.60元不作任何扣减。对于后期治疗费,依照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5000元。关于精神残疾的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申请待司法鉴定后再计算诉讼请求数额。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该标准对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因此,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在考虑了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损害结果后作出的石某某致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作出后,原告虽出现癫痫症状,但有病历记载的仅此一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病情明显加重足以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要求对精神残疾的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依此主张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且未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47907.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52907.6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甘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4372.2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5872.2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2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2723的主张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次事故经本院前次审理后达成调解,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1435元,剩余565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已赔偿59460.70元,剩余赔偿限额40539.3元。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与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关,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2086.85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剩余赔偿,但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免赔的原告损失5%的部分,即636.15元则由被告甘某某、黄某莲共同赔偿。被告黄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661.85元、后期治疗费1425元,合计12086.85元;
二、被告甘某某、黄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61.15元、后期治疗费75元,合计636.15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甘某某、黄某莲共同负担。
审判长:汪敬华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柯有广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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