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兴,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077277-3。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石某某工程款等共计82259.5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对造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82259.5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8225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6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唐月明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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