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井华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
原告石井华,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住所地兰西县兰西镇科研村。
法定代表人陶富彬,职务经理。
原告石井华与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明确,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将被告企业类别列为企业法人,将经营者陶富彬列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被告企业类别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富彬,经营者为陶富彬,因此,被告的工商信息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信息不符,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井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明确,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将被告企业类别列为企业法人,将经营者陶富彬列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被告企业类别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富彬,经营者为陶富彬,因此,被告的工商信息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信息不符,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井华的起诉。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张宝博
审判员: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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