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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井华与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井华
冯慧丽
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22民初863号
原告:石井华,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住所地兰西县兰西镇科研村。
负责人:陶富彬,个体,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井华与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井华及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负责人陶富彬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6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负责人陶富彬雇佣原告石井华等人装卸彩钢复合板、防盗门等。
在装防盗门的时候从车上高处跌落摔伤,致使原告颅底骨折、左侧粗隆间骨折、脑震荡、左侧框内壁骨折、左侧乳突后壁骨折、右侧下颌骨髁骨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下颌部及唇部皮肤裂伤、上左中切牙、侧切牙松动。
被告将原告送到县医院后转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治疗,住院18天。
住院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9999.16元整,并另行给付5000.00元现金。
2015年12月21日,经过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还得需要二次手续等。
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商谈至今未果。
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辩称,原告的伤害虽是在劳务中造成的,但应该自负其责,理由是:2015年6月30日当天,被告需要两车复合板装车后运往外地和乡下,于是托人在红星乡找了毛某某、费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又去劳务市场找人碰到石井华,被告同四人讲好的装两车板和门,每车160元,装好车由司机检查一车一付款,四人自己分钱。
石井华有癫痫病(后来听说),在装车的时候突然犯病了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了。
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救人要紧,石家又特别困难,所以前后被告共花了5万多。
基于此被告认为:被告将装车(一定数量的复合板)的活是包给原告等四人的,干一车给一车钱,一次性支付也不是定期给开支,也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四人干活也不用在现场指挥和监督,不属于连续性受雇于我,司机检查后认为车装的安全就算工作完成(工作成果),那么依据《合同法》251条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该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被告只接受装车成果而不追求劳动过程,那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三份、石探春、王吉鑫、杨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杨晶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请求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标准。
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经常在农村看见原告。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所举示的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不能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辩解,其在事发前后共为原告花费50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长期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解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为此申请证人毛某某、费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事发当天,原告与三证人共同为被告装车,装的是复合板,每装好一车被告将160元给我们其中的一个人,由原告与三证人按行业惯例自行平分,一车一算账,装车用时长短与报酬没有关系,具体分工自行决定,怎么休息自行决定,被告不派人现场管理、监督,以前就干过这个活,这个活也是人力能够完全胜任的,就是装车,装完车就走,被告也管不着我们。
原告受伤时,证人毛某某和李某某正在抬防盗门,当时距离车辆大约4、5米远,看见原告自己倒在车上,并滚落到车下受伤。
证人费某某当时在车上与车主用绳子拢车时发现原告倒在车上并滚落车下受伤。
本院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虽经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言内容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当天,被告找到毛某某、费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石井华等四人,约定四人为被告装车(复合板及防盗门),每车160元,一车一付款,四人自己分钱,被告不派人监督、指挥,具体分工和休息方式由四人自行决定,原告石井华在工作过程中倒下并跌落车下受伤,后送医抢救治疗,被告垫付全部医药费39999.16元,另行给付5000.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八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原告是因工作受伤还是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受伤。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证据事实可认定:1、原告石井华与另外三人为被告装车,原、被告追求的目的是原告等人完成装车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获取报酬;2、被告在每装完一车后即时给付报酬并由原告与另外三人自行分配,并非定期给付固定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3、工作中,被告不派人监督、管理,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原告等人对作息时间、工作分工、工作进程安排有自主选择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防盗门带落车下致伤。
被告辩解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摔倒并跌落车下受伤。
双方对此观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观点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石井华与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应系承揽关系,亦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次承揽工作的要求、指示、或者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井华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所举示的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不能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辩解,其在事发前后共为原告花费50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长期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解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为此申请证人毛某某、费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事发当天,原告与三证人共同为被告装车,装的是复合板,每装好一车被告将160元给我们其中的一个人,由原告与三证人按行业惯例自行平分,一车一算账,装车用时长短与报酬没有关系,具体分工自行决定,怎么休息自行决定,被告不派人现场管理、监督,以前就干过这个活,这个活也是人力能够完全胜任的,就是装车,装完车就走,被告也管不着我们。
原告受伤时,证人毛某某和李某某正在抬防盗门,当时距离车辆大约4、5米远,看见原告自己倒在车上,并滚落到车下受伤。
证人费某某当时在车上与车主用绳子拢车时发现原告倒在车上并滚落车下受伤。
本院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虽经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言内容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当天,被告找到毛某某、费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石井华等四人,约定四人为被告装车(复合板及防盗门),每车160元,一车一付款,四人自己分钱,被告不派人监督、指挥,具体分工和休息方式由四人自行决定,原告石井华在工作过程中倒下并跌落车下受伤,后送医抢救治疗,被告垫付全部医药费39999.16元,另行给付5000.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八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原告是因工作受伤还是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受伤。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证据事实可认定:1、原告石井华与另外三人为被告装车,原、被告追求的目的是原告等人完成装车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获取报酬;2、被告在每装完一车后即时给付报酬并由原告与另外三人自行分配,并非定期给付固定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3、工作中,被告不派人监督、管理,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原告等人对作息时间、工作分工、工作进程安排有自主选择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防盗门带落车下致伤。
被告辩解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摔倒并跌落车下受伤。
双方对此观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观点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石井华与被告兰西县富彬复合板经销处应系承揽关系,亦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次承揽工作的要求、指示、或者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井华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宇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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